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靳太明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泸刑初字第4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太明(小名“靳八”),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叙永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3月5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9月9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文华,叙永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太明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太明及其辩护人彭文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靳太明辩称不知晓所运输毒品的具体数量,以为只有二三十颗麻古丸。其辩护人认为靳太明所运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人靳太明租赁一辆车牌为川EBN2**的黑色朗逸轿车驾驶至云南省威信县,从他人处接获毒品冰毒片剂一包后运往泸州,当车行至厦蓉高速叙永收费站时被公安机关挡获。侦查人员当场从车辆副驾驶座位上放置的棕色挎包内查获黑色手枪疑似物一支、冰毒片剂可疑物一件(30包),从副驾驶座位上放置的铁质小盒内查获海洛因可疑物一小包,纸质管状物一支。经称量,从棕色挎包内查获的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550.1克,从铁质小盒内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38克。经鉴定,棕色挎包内查获的红色和绿色冰毒片剂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红色片剂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46%,绿色片剂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32%;所查获枪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预充气手枪,该枪支具备杀伤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侦查情况。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靳太明的基本情况以及前科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2013年4月2日20时30分许,叙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在厦蓉高速叙永收费站处将被告人靳太明抓获,将其及驾驶的川EBN2**黑色轿车带回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被告人靳太明所驾轿车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棕色挎包内查获黑色手枪疑似物一支,用黄色胶带纸包装的冰毒片剂可疑物一件(30包),从车辆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铁质小盒内查获用白色塑料封装袋包装的米黄色粉末状物一小包,纸质管状物一支。侦查人员将上述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经称量,从棕色挎包内查获的冰毒片剂可疑物净重550.1克;从铁质小盒内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38克。4.理化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从被告人靳太明驾驶的川EBN2**黑色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棕色挎包内查获的红色和绿色片状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红色片状可疑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46%,绿色片状可疑物的甲基苯丙胺含量为2.32%。5.枪弹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靳太明驾驶的川EBN2**黑色轿车副驾驶座位上棕色挎包内查获的疑似枪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预充气手枪,该枪支具备杀伤力。6.被告人靳太明供述。供认其大概在2012年要过年时到威信去收“黄大儿”之前向其借的钱,通过威信朋友认识了“小金”,又认识了“黄老二”。“小金”是发大货的,“黄老二”是帮“小金”提货的。和“小金”认识以后,谈过毒品方面的事情,“小金”让靳在泸州每天给他销两三件“货”,他负责货源,但没具体操作过。直到2013年4月1日,“小金”打电话叫靳帮他在泸州租辆车,他要到昆明去接毒品麻黄素。当日下午靳将租来的川EBN0**天籁轿车开到威信交给“小金”,“小金”又开车将靳送回叙永后返回威信。4月2日早上靳回泸州,中午“小金”打电话叫靳到威信,说马上要去昆明,要和靳说点事情。靳又租了辆川EBN2**黑色朗逸车,下午四点左右到威信。“小金”驾驶白色天籁车将靳带到一个洗车场,说马上要到昆明接货,叫靳回泸州等他,他把毒品带回威信后给靳打电话。十多分钟后“黄老二”来了,好象是“小金”叫他来的,“黄老二”叫靳帮他带点东西到泸州,说是帮朋友带的麻黄素。靳当时就答应了。“黄老二”拿了几百元钱给靳,叫靳把车开到威信城外去等。靳在城外路边等了大概半个小时左右,“黄老二”、“小金”、还有一个年轻娃儿开着那辆白色天籁轿车过来了,“黄老二”打电话叫一个娃儿把东西拿过来,这时从白色天籁轿车上下来一个年轻娃儿,年轻娃儿从身上拿了一包东西放在靳的副驾驶座位上的棕色手提包中,放好后就走了。靳开车往叙永方向走,期间看见包内是一坨黄色的东西,到叙永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抓获。“黄老二”说到泸州后给他打电话,他晓得叫朋友过来拿。从棕色手提包内搜出一支枪,是靳在泸州买的,一坨用牛皮纸包装的毒品麻黄素,是“黄老二”叫帮他带的;还有一个棕色小盒子,里面装有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和一根吸食毒品用的吸管,是靳用来吸食的。并供认所供述的“一件货”就是指6000颗麻黄素,是用颜某的身份证去租的川EBN2**轿车。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靳太明所使用手机在案发当天的通话情况。8.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靳太明尿液毒品检测呈阳性。9.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4月2日2时,颜某在“神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一辆朗逸轿车,车牌为川EBN2**。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太明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禁止性规定,为他人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靳太明所提不知晓所运输毒品的具体数量的意见,经查,靳太明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为他人运输的毒品是“一坨黄色的东西”,此供述与现场查获的黄色胶带纸包装的毒品可疑物印证,因此靳太明所提“以为只有二三十颗麻古丸”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人靳太明棕色挎包内查获手枪一支,经鉴定,该枪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预充气手枪,具备杀伤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的规定,被告人靳太明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没有达到追诉标准。被告人靳太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靳太明所运输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持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太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涉案毒品、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万晓波审判员:程德朋人民陪审员:罗礼芳

书记员:刘锋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