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友铭,男,生于1990年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威信县罗布乡。因本案于2012年7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华,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友铭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友铭及其辩护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熊友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后来查获的毒品511.06克贩卖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为贩卖,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定为41.18克;被告人熊友铭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绝大多数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本案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熊友铭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友铭的基本情况。3.被告人熊友铭供述,供认因几天前一个手机号码为1528306****的泸州女子打电话问有没有麻黄素,其于2012年7月6日上午问一个半年前在威信县一家游戏室认识的叫“小张”的人有没有“东西”,“小张”拿了一袋毒品麻黄素给熊,说东西没得好好,让熊拿去卖。熊友铭于当日中午以一万元的价格卖了四百颗给隆昌一个绰号“鬼大爷”名叫陈某的人,熊的朋友肖某在场。然后熊友铭给泸州女子说已经拿到“东西”,后就租了一辆车带上毒品,和肖某夫妇一起乘车前往泸州,在纳溪高速公路收费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车里搜出了毒品。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熊友铭辨认出同案人陈某即向其购买毒品的“鬼大爷”。4.同案人陈某供述,供认其2012年7月6日在云南省威信县,因受隆昌县“金哥”的委托,向“金毛”以一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四百颗麻黄素,后租了一辆车,跟在肖某和“金毛”的车后,在高速公路纳溪收费站被警察抓住。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熊友铭即卖毒品的“金毛”。5.证人白某某、李某某、肖某证言,证实熊友铭(“金毛”)租用白某某轿车到泸州,知道肖某、李某某夫妇要到泸州看病,便叫二人一路。陶某的车也一起到泸州,两车在高速公路纳溪收费站被警察挡获,并从熊随身携带的口袋中搜出毒品。证人肖某还证实当天上午熊友铭卖给陈某1万元的一小袋东西,肖某知道是毒品,隐约闻到麻黄素的气味;在到泸州的车上也闻到了麻黄素的味道。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肖某辨认出同案人陈某就是当天上午买毒品的人。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7月6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熊友铭随身携带一个墨绿色的腰包内搜出人民币26000元,银行卡4张;从熊友铭乘坐的川ES54**小轿车左后排座位下搜出一个黄色袋纸袋,内装一个蓝白色口袋,口袋内装有三条塑料包裹的物品(二十五个蓝色封口塑料袋),在蓝色封口塑料袋内装有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同日,侦查人员从同案人陈某乘坐的云CD45**车内陈某所坐的副驾座位下搜出一个白色纸袋,内有一用报纸包好的物品,打开后里面为两包蓝色封口塑料袋封装的红色药片状毒品疑似物。并对该毒品疑似物及陈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人民币2000元、手机一部等物品予以扣押。7.毒品称量记录、照片,证实经当面称量,从被告人熊友铭乘坐的川ES54**轿车内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净重511.06克;从同案人陈某乘坐的轿车座位下搜出的毒品疑似物净重41.18克。8.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检验,从被告人熊友铭及同案人陈某所乘坐车辆中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提取的检材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鉴定书,证实经检验,从被告人熊友铭所乘坐车辆中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提取的检材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88%。上述证据,均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人车某、邓某某的证言,因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友铭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并为了贩卖而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熊友铭的辩护人提出的查获的511.06克是贩卖的证据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为贩卖,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定为41.18克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熊友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友铭的辩护人提出的熊友铭认罪态度好,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友铭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涉案犯罪工具、毒品以及毒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刚审判员:任咏波人民陪审员:杨仕清
书记员:黄安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