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立新,绰号“詹大毛”,男,生于1966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初中文化,叙永县电力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2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叙永县看守所。辩护人钟洁,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詹立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叙永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詹立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涯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立新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詹立新在叙永县叙永镇环城南路29号2单元203号自己的住处以200元的价格卖了约0.4克毒品海洛因给代某某。2012年7月26日,被告人再次以400元的价格卖了约1克毒品海洛因给代某某。2012年7月27日11时,叙永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对被告人詹立新位于叙永县叙永镇环城南路******的住所进行搜查时,搜查出海洛因疑似物28.07克、麻古丸疑似物0.52克、冰毒疑似物5.66克。经四川警察学院物证鉴定所鉴定:海洛因疑似物含有单乙酰吗啡和双乙酰吗啡;麻古丸疑似物和冰毒疑似物均含有冰毒的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詹立新被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经依法对其尿检呈阳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及辩解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詹立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詹立新系以贩养吸,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詹立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二、缴获毒品全部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立新及其辩护人认为:詹立新将毒品交予代某某并未收取钱财,其行为不是贩卖毒品,而是非法持有毒品。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詹立新违反国家法律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系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詹立新贩卖毒品给代某某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多次供述及证人代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詹立新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旭东代理审判员:杨婧代理审判员:李瑞亮
书记员:李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