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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先正祥与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土地征用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乐中行初字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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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

起诉人:先正祥,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2014年3月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先正祥的行政起诉状,诉状称:2001年,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征用包括起诉人承包土地在内的集体5700亩土地进行开发。2010年8月,起诉人人耕种的土地、房屋及地面附着物被毁坏,给起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012年7月26日,起诉人依法向四川省国土资源厅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于2013年1月7日查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的存档资料,得知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系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起诉人的土地进行开发。2013年1月30日,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3条、76条、77条、78条的规定,向乐山市国土资源局递交申请,要求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派人实地测量土地面积,依法确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违法征用土地,但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拒不履行法定职责。2013年11月1日,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处理。之后,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仅凭峨眉山市人民政府的单方材料进行调查,并以土地安置补偿费已发放为由拒绝立案查处。2014年2月16日,起诉人收到乐山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先正祥申请返还土地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撤销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先正祥申请返还土地的答复;2、依法确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征用起诉人土地的行为违法,并判决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对起诉人的举报立案查处,并责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将土地返还给起诉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3、由乐山市国土资源局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在审查中发现起诉人的主张系多个诉讼请求,应分别立案。经本院释明,起诉人不同意修改诉状,故本院依职权进行分案。本案系审查起诉人关于依法确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征用起诉人土地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先正祥请求本院判决依法确认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征用其土地的行为违法,其起诉的适格被告应为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但其诉状列明的被告为乐山市国土资源局,属错列被告。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拒绝变更起诉主体。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先正祥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兴俊审判员:周涛审判员:张雅庆

书记员:王诗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