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俊,区长。委托代理人苗兰,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光军,男,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干部。被执行人杨连科,男,1933年12月7日生,汉族。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杨连科作出的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05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在审查期间,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3月16日以已与房屋被征收人杨连科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为由,请求撤销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审查后认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撤销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05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国荣审判员:曾牛平人民陪审员:程玉彦
见习书记员:曹飞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