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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吴云权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建刑初字第1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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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云权,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南京XX电器有限公司员工。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9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田作立,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云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云权及其辩护人田作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至同年6月7日,被告人吴云权在本市栖霞区尧安新村小区先后五次向丁某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5克。即:1.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云权在尧安新村小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毒品冰毒0.3克;2.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云权在尧安新村小区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毒品冰毒0.3克;3.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云权在尧安新村小区XXX号3幢楼下,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丁洋贩卖毒品冰毒0.3克;4.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云权在尧安新村小区XXX号X幢X单元305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毒品冰毒0.3克;5.2013年6月7日9时许,被告人吴云权在尧安新村小区XXX号X幢X单元305室,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毒品冰毒0.3克。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吴云权在尧安新村小区XXX号X幢X单元305室的门口被抓获,侦查人员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冰毒0.63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云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的证言,毒品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云权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云权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云权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云权关于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数量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的毒品不应全部计入贩卖数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云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洁代理审判员:宋玲人民陪审员:陈仕霞

见习书记员:屠钰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