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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建刑初字第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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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南京XX大学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辩护人蔡庆涛,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庆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建邺区茶花里XX幢X单元XXX室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中,查获刘某某持有的各类仿真枪。其中,经鉴定,有8支气步枪、2支气手枪均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刘某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查获经过,物证鉴定书,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检举内容未查证属实,故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刘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地司法矫正部门愿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上述仿真气步枪8支、气手枪2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生奇代理审判员:宋玲人民陪审员:金茂林

见习书记员:屠钰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