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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书

(2013)建刑初字第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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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10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吸毒,于2012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巧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江宁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的缓刑判决。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扣除前罪先行羁押的八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宋玲

见习书记员:屠钰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