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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建刑初字第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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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汪洋),男,1986年3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栖霞区合班村等地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冰毒。即:1.2012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栖霞区合班村XX-X租XX房间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田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3克。2.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栖霞区合班村XX-X租XX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伍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4克。3.2012年7月26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栖霞区XX宾馆B226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吴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595克。2012月7月26日晚,公安人员在本市栖霞区XX宾馆B226房间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现场在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35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毒品、吸毒工具等物证照片等物证,物证检验报告书、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证人田某某、伍某某、吴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真国代理审判员:宋玲人民陪审员:徐堃

见习书记员:屠钰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