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康,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薛康在本市白下区汉中路209号肯德基餐厅门口公交站台附近向段某某贩卖毒品冰毒约0.8克,得款人民币500元。2012年5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薛康在上述地点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及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559克、氯胺酮0.770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段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及毒品称量照片,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情况说明,物证鉴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康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康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薛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洁代理审判员:宋玲人民陪审员:王顺丽
见习书记员:宗蒙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