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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孙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建刑初字第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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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进,男,1967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吸毒,于2003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聚众斗殴,于2003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嫖娼,于2011年4月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1年8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11年4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6日因病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超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孙进和祝某约定由孙进贩卖约10克毒品给祝某。被告人孙进在本市玄武区明故宫路3号南京军区联勤部中心加油站门口,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祝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大袋和一小袋。后被告人孙进、祝某等人在南京市秦淮区武定门城墙下被民警抓获。抓捕时,祝某撕破毒品包装袋,部分毒品洒落地面。民警将地面上的毒品提取后单独装成一袋进行扣押,并扣押原大袋包装的剩余毒品和原小袋包装的剩余毒品。经鉴定,原小袋包装中毒品为海洛因,重1.585克;原大袋包装中毒品及洒落地面被民警提取单独装袋的毒品为海洛因,共重8.97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及证物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方某某、祝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进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进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孙进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足10克,情节严重的公诉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孙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花洁代理审判员:沈智慧人民陪审员:王顺丽

见习书记员:屠钰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