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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陈荣申请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4)建非诉行审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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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俊,区长。委托代理人苗兰,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委托代理人陈光军,男,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干部。被执行人陈荣,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南京XX中心小学教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邺区政府)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02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经本院初步审查,通知建邺区政府按规定补齐相关材料。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并向建邺区政府、陈荣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举行听证,建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苗兰、陈光军,陈荣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南京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2012年9月6日的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宁发改投资字(2012)785号《关于建邺区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的备案通知书》,以及2012年9月5日的南京市规划局地字第32010520121134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施河北村800亩地块城中村、危旧房改造和环境综合整治项目。建邺区政府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宁建府征字(2013)第1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征收决定》中明确了征收目的(危旧房、城中村改造和环境整治)、征收范围(建邺区东至规划华山路、南至应天大街、西至扬子江大道、北至集庆门大街)、补偿方案及征收实施单位(南京市建邺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建邺区征收办)等。建邺区政府于2013年4月30日将《征收决定》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坐落本市建邺区河南村X幢404室房屋(建筑面积63.93平方米)产权人系陈荣,该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征收决定》公布后,陈荣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因陈荣一直未能就其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问题与征收实施单位达成协议,建邺区政府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02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补偿决定》),并于同年8月15日向陈荣送达了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02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补偿决定书》)。《补偿决定书》中决定:一、对被征收人陈荣名下坐落于本市建邺区河南村1幢404室的房屋实施征收,按照《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二、如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按照江苏首佳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评估结果,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076517元,装潢及定附补偿等为人民币44751元,合计人民币1121268元,由征收人给付被征收人。三、如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和安置原则选择产权调换房,产权调换房屋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差额按照《河北村八百亩地块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结算。四、由征收人给付被征收人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搬迁费按房屋建筑面积50元/平方米补偿,计人民币3196.50元,临时安置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28元/平方米补偿,支付一年,及人民币21480.48元,合计人民币24676.98元。五、限被征收人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内到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陈荣收到《补偿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建邺区政府在《补偿决定》生效后,依法于2013年11月28日向陈荣送达了宁建府强催字(2013)第58号强制执行催告书(以下简称《催告书》)。陈荣收到《催告书》后,仍未按照《催告书》的要求履行《补偿决定》中确定的事项,建邺区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陈荣名下坐落本市建邺区河南村X幢404室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建邺区政府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予以征收,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陈荣作为被征收人,就其名下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问题与征收实施单位久未达成协议,建邺区政府遂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等规定作出了《补偿决定》。该《补偿决定》中确定的补偿方案及补偿标准等,充分维护了陈荣的合法权益。该《补偿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宁建府征补字(2013)第102号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国荣代理审判员:胡维华人民陪审员:程玉彦

见习书记员:曹飞

引用法律

《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