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旭东,男,1949年5月1日生,回族,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邱建军,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京市江东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加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旭东请求撤销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宁城执建限拆字(2012)第214号限期拆除决定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区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军,被告区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9月29日以马旭东未按《限期拆除告知书》的要求,自行拆除在双闸街道横坝三队的443.5㎡建筑物,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了宁城执建限拆字(2012)第214号限期拆除决定,责令马旭东于2012年10月5日之前拆除上述违法建设。区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案件调查及现场勘验记录》,包括现场勘察图一份。2、《停工(核查)通知书》。3、《违法建设审核认定表》。4《案件立案审批表》。5、《核查情况登记表》。6、《限期拆除告知书》。7、《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8、两名执法人员工作证各一份。9、双闸街道办事处证明。10、《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11、《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15条。1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13、《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
原告马旭东诉称,本市建邺区双闸村横坝村XXX号房屋,大部分建于70年代初。2003年,经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城建部门同意,本人从建邺区双闸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了横坝村128号房屋。2007年夏,双闸村委会告知本人该房屋要拆迁,因拆迁部门不给房屋安置,一直未签订拆迁协议。2012年9月29日,区行政执法局突然下达了宁城执建限拆字(2012)第2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本人认为该决定书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本人向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起了行政复议,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维持了区行政执法局的行政行为。本人对此不服,请求依法撤销宁城执建限拆字(2012)第214号限期拆除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区行政执法局承担。马旭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房协议及附件5份(土地登记收件单,公房转让鉴定,横坝三组村民签名名单,平面图,收款收据),2、照片一组,3、被告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宁城法复决字(2012)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区行政执法局辩称,本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该违法建设实施查处,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在执法过程中,本局依法先后向申请人制作和送达了《停工(核查)通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等法律文件,告知了马旭东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利。马旭东未向本局提供书面材料,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下发了“宁城执建限字(2012)第2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是完全符合法律程序的。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旭东的诉讼请求,维持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马旭东对区行政执法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称区行政执法局只具有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对未经批准,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权,而其购买的房屋并非临时搭建的建筑物,该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区行政执法局作为执法主体不合法。其购买的房屋由双闸村横坝三组所建,即使是违法建设也应当对建设者处罚。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即使其房屋需要办理许可证,也应由南京市规划局审批,建邺区住建局认定其没有办理许可证没有依据。区行政执法局提供的《停工(核查)通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未收到,真实性不予认可。宁城执建限告字(2012)第40384号《限期拆除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进行,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宁城执建限拆字(2012)第2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中见证人的签字是后加的,不予认可。区行政执法局对马旭东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马旭东在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合法权属的依据及审核文件,对购房协议及附件5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宁城执建限拆字(2012)第2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宁城法复决字(2012)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区行政执法局、马旭东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区行政执法局提交的《案件调查及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勘察图、《核查情况登记表》无马旭东签名、《违法建设审核认定表》未依法核实,《停工(核查)通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均未向马旭东送达,宁城执建限拆字(2012)第2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中见证人为事后补签,两名执法人员工作证及双闸街道办事处证明,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案件立案审批表》、《限期拆除决定书》证实了区城管执法局对马旭东的房屋进行查处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马旭东提交的购房协议及附件5份证实了马旭东购买房屋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了区城管执法局对马旭东的房屋进行处罚以及马旭东进行政复议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马旭东与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双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用及房屋转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双闸村民委员会将本村横坝三组闲置房屋共7间及披房卖给马旭东,转卖价为11万元,土地所有权归双闸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土地使用权归马旭东30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2002年12月19日,马旭东给付双闸村委会购房款11万元。2012年9月16日,区行政执法局对马旭东位于双闸横坝三组的建筑物进行立案查处。同年9月29日,区行政执法局以马旭东未按《限期拆除告知书》的要求,自行拆除在双闸横坝三队的443.5㎡建筑物,且无正当理由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马旭东送达宁城执建限字(2012)第2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马旭东于2012年10月5日之前拆除上述建法建设。马旭东对此决定不服,向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2013年1月21日,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维持了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宁城执建限拆字(2012)第2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本院认为,区行政执法局作为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具体负责本市建邺区行政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区行政执法局未将《限期拆除告知书》和《停工(核查)通知书》向马旭东送达,未赋予马旭东陈述、申辩的权利,构成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区行政执法局宁城执建限拆字(2012)第214号限期拆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区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荣审判员:朱筱敏人民陪审员:程玉彦
见习书记员:张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