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旭东,男,1949年5月1日生,回族,中国XXXXX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邱建军,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本市江东北路**。法定代表人王加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旭东诉请确认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行政执法局)城建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区行政执法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旭东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军,被告区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行政执法局以2012年10月15日向马旭东送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后,马旭东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按要求自行拆除在双闸街道横坝三队的443.5㎡建筑物。经依法催告后,马旭东仍未按要求履行,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向马旭东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自2013年1月16日起,对上述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区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证据:1、《案件调查及现场勘验记录》,包括现场勘察图一份。2、《停工(核查)通知书》。3、《违法建设审核认定表》。4、《案件立案审批表》。5、《核查情况登记表》。6、《限期拆除告知书》。7、《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8、两名执法人员工作证各一份。9、双闸街道办事处证明。10、《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11、《核查情况登记表》时间2012年10月14日。12、《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法律依据:1、《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2、《南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15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4、《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一条。
原告马旭东诉称,南京市建邺区双闸村横坝村128号的房屋,大部分建于70年代初。2003年,经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城建部门同意,本人从建邺区双闸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了该房。2007年夏,建邺区双闸村村民委员会告知本人,该房屋要拆迁,要求本人配合。因拆迁部门不给房屋安置,且补偿太低,一直未签订拆迁协议。2012年9月29日,区行政执法局下达了宁城执建限拆字(2012)第2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2年11月27日,区行政执法局强行推倒本人的房屋,造成巨大财产损失。本人向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起了行政复议,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维持了区行政执法局的行政行为。本人对此不服,请求依法确认区行政执法局的行为违法。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区行政执法局承担。马旭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房协议及附件5份(土地登记收件单,公房转让鉴定,横坝三组村民签名名单,平面图,收款收据),2、区行政执法局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宁城法复决字(2012)第004号及宁城法复决字(2013)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区行政执法局辩称,本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该违法建设实施查处,符合法律规定。在执法过程中,本局依法先后向马旭东制作和送达了《停工(核查)通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等法律文件,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利。马旭东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又未自行拆除违法建设。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下发了“宁城执建强字(2012)第080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拆除马旭东在双闸村横坝村128号的房屋行为,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旭东的请求,维持本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经庭审质证,马旭东对区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称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江苏省南京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的规定,区行政执法局只具有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对未经批准,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有行政处罚权,而其购买的房屋并非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区行政执法局对其房屋无行政处罚权。本人购买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为集体土地,区行政执法局对村镇集体土地房屋的建设也无管辖权。因此,区行政执法局作为执法主体不合法,所作的执法文件也不合法。其购买的房屋,由双闸村横坝三组所建,即使房屋是违法建设,也应当对建设者处罚。违法建设审核认定表中审核意见一栏加盖了建邺区住房和建设局的公章,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即使其房屋需要办理许可证,也应由南京市规划局审批,建邺区住建局认定其没有办理许可证没有依据。区行政执法局提供的《停工(核查)通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其未收到,且《限期拆除告知书》依据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其进行处罚的,但其房屋是建于70年代初,其建设行为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区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其房屋进行处罚是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宁城执建限拆字(2012)第2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中见证人的签字是后加的,该份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对《核查情况登记表》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以及《强制执行决定书》,区行政执法局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38条的规定向其送达。且送达回证上见证人的签字并非在送达现场所签。均为事后补签。区行政执法局对马旭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购房协议及附件5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马旭东在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合法权属的依据及审核文件。《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区行政执法局、马旭东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区行政执法局提交的《案件调查及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勘察图、《核查情况登记表》无马旭东签名、《违法建设审核认定表》未依法核实,《停工(核查)通知书》、《限期拆除告知书》未向马旭东送达,两名执法人员工作证及双闸街道办事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执行决定书》未向原告马旭东送达,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案件立案审批表》、《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实了建邺区城管局对马旭东的房屋进行查处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马旭东提交的购房协议及附件5份证实了马旭东购买房屋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了区行政执法局对马旭东进行查处以及马旭东进行政复议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马旭东与南京市建邺区双闸街道双闸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用及房屋转卖协议书》,双方约定双闸村民委员会将本村横坝三组闲置房屋共7间及披房卖给马旭东,转卖价为11万元,土地所有权归双闸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土地使用权归马旭东30年,即2003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2002年12月19日,马旭东给付双闸村委会购房款11万元。2012年9月16日,区行政执法局对马旭东位于双闸横坝三组的建筑物进行立案查处。同年9月29日,区行政执法局以马旭东未按《限期拆除告知书》的要求,自行拆除在双闸横坝三队的443.5㎡建筑物,且无正当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向马旭东送达宁城执建限字(2012)第214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马旭东于2012年10月5日之前拆除上述建法建设。马旭东对此决定不服,向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2013年1月21日,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宁城法复决字(2012)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区行政执法局2012年9月29日作出的宁城执建限拆字(2012)第214号限期拆除决定。2012年11月27日,区行政执法局对马旭东位于本市双闸横坝三组的建筑物进行了强制拆除。马旭东对此行政行为不服,向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2013年3月21日,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宁城法复决字(2013)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行政执法局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强制拆除马旭东位于双闸横坝村128号违法建设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区行政执法局作为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具体负责本市建邺区行政辖区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行政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马旭东对《限期拆除决定》不服,向南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区行政执法局即对马旭东位于双闸横坝三组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区行政执法局于2012年11月27日强制拆除马旭东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双闸横坝村128号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区行政执法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国荣审判员:朱筱敏人民陪审员:程玉彦
见习书记员:张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