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月红,男,1953年5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苏友,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箕龙,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新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正平,男,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级干部。委托代理人曹晓飞,男,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南京威孚金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本市浦口区柳州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莲,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月红不服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退休行政审批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苏友、李箕龙,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曹晓飞,第三人南京威孚金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孚金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玉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27日,市人社局依据《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之规定,认定乔月红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7月,作出批准乔月红退休的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南京香料总厂宁香总劳字(1983)60号“关于开除乔月红厂籍的处分决定”;2、南京市园林香料厂发文稿纸;3、南京香料总厂宁香总劳字(1983)52号“关于对香料分厂工人乔月红除名处理的报告”;4、南京市轻工业公司宁轻工劳字(1983)37号“关于对乔月红处理报告的复函”;5、原国营香料总厂宁香总字(1990)32号“关于对乔月红问题的请示报告”;6、南京市第一轻工业局宁一轻人教(1990)438号“关于对乔月红问题请示的批复”;7、国营南京香料总厂宁香总字(1993)13号“关于对我厂乔月红同志的原处分更改决定”;8、南京油泵油嘴厂公文批阅单;9、南京油泵油嘴厂给南京香料总厂的书面答复;10、南京香料总厂(1990)11号文;11、宁香总字(1991)12号文;12、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单;13、参保人员办理退休(定期生活费)报审表;14、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九项;15、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13)宁行复第91号)。
原告乔月红诉称,本人于1970年12月参加工作。1981年8月,本人从南京铅锌锰矿集团转调至南京香料总厂。1983年10月,本人因生活作风问题被南京香料总厂作出开除厂籍的处分决定。1993年6月10日,南京香料总厂作出撤销“开除乔月红的处分决定”,更改为“行政记大过处分”。此期间本人一直在南京香料总厂上班。1991年7月5日,本人与南京香料总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又调至南京油泵油嘴厂工作,该厂后更名为南京威孚金宁有限公司。2013年5月,本人达到退休年龄。市人社局作出退休审批时出具的“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不顾本人的开除处分已撤销的事实,将本人参加工作时间核定为1991年7月,这与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严重不符。本人应享有的退休养老待遇也受到极大影响。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判令市人社局重新按1970年12月起计算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社保缴费年限,核定本人养老金数额。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乔月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职)审批表复印件;2、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乔月红于1970年参加工作。1981年8月由原南京铅锌锰矿集体转调至原南京香料分厂工作。1983年10月受到开除处分。1991年7月被重新招录为南京香料总厂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2013年5月,乔月红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经审核,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7月,累计缴费年限21年11个月。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九款之规定,乔月红1983年10月受开除处分,因此其参加工作时间从1991年7月重新参加工作起算。根据乔月红的原始档案记载,南京香料总厂于1990年11月就乔月红1983年10月所受开除处分一事,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市一轻局请示要求重新处理,市一轻局明确批复不予复议。1993年6月10日,南京香料总厂再次书面报告要求撤销“开除乔月红的处分决定”,更改为记大过处分。1993年7月4日,原南京油泵油嘴厂教育工资处答复,由南京香料总厂复查后报南京市第一轻工业局批复。经审查,并无南京市第一轻工业局撤销并更改乔月红处分的决定。综上所述,本局对乔月红作出的退休审批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乔月红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乔月红、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乔月红提交的2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其退休审批时参加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1970年12月,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市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且与本案有关联,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乔月红于1970年参加工作。1981年由南京铅锌猛矿集体转调至南京香料分厂工作。1983年10月25日南京香料总厂给予乔月红开除厂籍的处分。1990年10月,南京香料总厂于1990年11月就乔月红所受的开除厂籍的处分,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南京市第一轻工业局请示要求重新处理,南京市第一轻工业局明确批复不予复议。1993年6月10日,南京香料总厂再次书面报告要求撤销“开除乔月红的处分决定”,更改为行政记大过处分。1993年7月4日,南京油泵油嘴厂教育工资处答复,由南京香料总厂复查后报南京市第一轻工业局批复。南京市第一轻工业局并未作出撤销并更改乔月红处分的决定。1991年7月,乔月红被重新招录为南京香料总厂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后又调至南京油泵油嘴厂工作,该厂后变更为威孚金宁公司。2013年5月,乔月红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市人社局认定乔月红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7月,累计缴费年限21年11个月。对乔月红作出退休审批的行政行为。乔月红对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行政行为不服,向南京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宁行复第9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对乔月红作出的退休审批具体行政行为。乔月红不服此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及相关待遇,负有法定的审批职责。1993年6月10日南京香料总厂向南京油泵油嘴厂上报《关于对原我厂乔月红同志的原处分的更改决定》,南京油泵油嘴厂要求南京香料总厂报南京市第一轻工业局批准后有效,但该决定并未经南京市第一轻工业局批准,因此,乔月红开除厂籍的处分决定并未撤销。乔月红主张其开除厂籍的处分决定已撤销并无事实依据。根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九款之规定,“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工人,重新参加革命工作之日为参加革命工作时间”。乔月红1983年10月被南京香料总厂开除,其参加工作时间应从1991年7月重新参加工作计算。市人社局认定乔月红参加工作时间为1991年7月,累计缴费年限21年11个月,对乔月红作出退休审批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乔月红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退休审批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乔月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乔月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筱敏人民陪审员:程玉彦人民陪审员:王顺丽
书记员:张悦
引用法律
《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八条第九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