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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原告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朱玉青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建行初字第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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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六合区湛江路**。法定代表人丁浩,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俞伟宁、孙军,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新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朱志宏,局长。委托代理人池天亮、顾成瑶。第三人朱玉青,男,1976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先兆龙,江苏首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圣公司)不服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3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19日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伟宁,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顾成瑶,第三人朱玉青的委托代理人先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人社局于2013年8月15日对朱玉青作出332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朱玉青驾驶公司货车送货途中,在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04公里+300米处(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白沙乡行政辖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朱玉青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朱玉青对事故经过的自述;3、朱玉青《道路旅客、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4、朱玉青《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5、朱玉青《工作证》;6、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8、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9、紫金银行长芦支行的《账户明细单》、《情况说明》;10、《工伤认定答辩书》;11、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签收表、邮件回执;15、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苏人社行复字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市人社局提供以上证据证明朱玉青与三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朱玉青系驾驶公司货车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三圣公司诉称,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者在经营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了人身伤害。本公司与朱玉青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公司,公司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本市六合区湛水路青人身受到损害的地址并不在公司经营场所,且本公司并未授权朱玉青驾驶公司车辆,亦不存在工作职务行为。朱玉青在河南受到的人身损害与其没有关联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及是否存在工伤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3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3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三圣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3年6月19日,朱玉青委托律师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朱玉青在三圣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2年11月3日凌晨3:57许,朱玉青驾驶公司货车送货途中,在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04公里+3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经初审后予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向三圣公司的代理律师直接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三圣公司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书》等材料。三圣公司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朱玉青不属于工伤。2013年8月12日、13日,朱玉青补充提交了紫金银行长芦支行的《账户明细单》、《情况说明》,证明朱玉青事发时与三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本案审理期间,三圣公司愿意与朱玉青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8月15日,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朱玉青的受伤为工伤。三圣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7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3)苏人社行复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本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朱玉青在三圣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外,朱玉青受伤是因朱玉青驾驶三圣公司货车与同事朱某凯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交通事故是朱玉青在三圣公司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三圣公司认为朱玉青的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其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3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市人社局提供的15份证据均证明了案件相关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朱玉青系三圣公司员工,在三圣公司从事驾驶工作。2012年11月3日凌晨3:57许,朱玉青受三圣公司安排驾驶三圣公司所有的苏A×××**/苏A5**半挂货车送货,途中,在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704公里+300米处(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白沙乡行政辖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本市江北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2012年11月6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2)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朱玉青驾驶苏A×××**号/苏A×××**号半挂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中,因下雨路滑方向失控,致使车辆发生侧滑横停在高速公路上,至上述时间邱某某驾驶皖皖C×××**/皖皖C×××**车与苏A苏A×××**苏A苏A×××**碰撞并与高速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速路产损坏,车辆所载货物受损,朱玉青、朱某凯受伤的道路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朱玉青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邱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朱玉青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19日,朱玉青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初审后市人社局受理了朱玉青的申请。2013年6月24日,市人社局向三圣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三圣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提交了《工伤认定答辩书》。2013年8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3)332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朱玉青的受伤为工伤。三圣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7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3)苏人社行复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3327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3327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三圣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一、三圣公司关于“朱玉青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义务,及三圣公司将业务承包给沈厂长,朱玉青是沈厂长招录”的陈述,本院认为,朱玉青的《道路旅客、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人员从业资格证》、《工作证》、紫金银行的《账户明细单》可以证实朱玉青与三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三圣公司关于“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在经营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了人身伤害,而公司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在本市六合区湛水路,朱玉青人身受到损害的地址并不存在公司经营场所,且其并未授权朱玉青驾驶公司车辆,亦不存在工作职务行为,及朱玉青第一次事故为全责,如朱玉青在第一次事故中就受伤,或是因为朱玉青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受伤,就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陈述,本院认为,朱玉青受伤是因为其受三圣公司安排,驾驶三圣公司所有的苏A×苏A×××**×苏A×××**车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另外,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2)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明确载明:朱玉青驾车因下雨路滑方向失控,致使车辆发生侧滑横停在高速公路上,案外人驾驶的车与朱玉青驾驶的车碰撞并与高速护栏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高速路产损坏,车辆所载货物受损,朱玉青、朱正凯受伤。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三圣公司的观点并不能证明朱玉青不是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判决如下:

驳回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3)332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三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牛平人民陪审员:徐堃人民陪审员:王巧霞

书记员:朱莉君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