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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白宝才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通行初字第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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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白宝才,男,1945年6月13日出生,籍贯北京市。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台湖村。法定代表人曹东波,男,镇长。委托代理人陈超,男,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刚,男,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淋,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宝才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台湖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宝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淋,台湖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2月18日,台湖镇政府作出台政办(2014)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第3号告知书),告知原告白宝才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并于同年5月7日将第3号告知书及印有“通州区台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等文字内容的答复材料邮寄送达白宝才。台湖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台政办(2014)第3号-回《登记回执》(以下简称第3号回执)、第3号告知书,证明台湖镇政府对原告白宝才申请公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回复过程及情况;2、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及快递投递记录,证明快递投递时间及投递情况。台湖镇政府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作为其答复合法的法律依据。

原告白宝才诉称,其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高古庄村(以下简称高古庄村),是高古庄村农民。2014年1月23日,白宝才通过邮政快递向台湖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政府信息”,台湖镇政府于同年1月25日签收,但在5月7日才作出答复,且台湖镇政府答复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白宝才认为,台湖镇政府的行为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台湖镇政府作出的第3号告知书,责令台湖镇政府重新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原告白宝才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白宝才是高古庄村村民,具有申请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2、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北京邮政同城快件邮寄单及签收单,证明白宝才于2014年1月23日向台湖镇政府申请了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台湖镇政府于2014年1月25日签收邮件;3、第3号回执及第3号告知书,证明台湖镇政府向白宝才公开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4、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单及签收记录,证明台湖镇政府于2014年5月7日才履行对白宝才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第3号告知书应被撤销。

台湖镇政府辩称,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在信息公开申请中应明确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和形式要求。因白宝才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复杂多样,涉及部门广泛,且未明确具体的制作时间、信息文号等,故台湖镇政府无法按照规定时间及其申请内容向白宝才公开政府信息。台湖镇政府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第3号告知书,并于同年5月7日向白宝才邮寄送达,已告知白宝才相关信息,履行了答复职能。综上,台湖镇政府作出的第3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白宝才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台湖镇政府及原告白宝才提交的第3号告知书系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予排除;台湖镇政府及白宝才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白宝才向台湖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台湖镇政府受理白宝才的申请并对其进行答复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宝才于2014年1月23日向台湖镇政府邮寄了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其在该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的“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填写的内容为“关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同年1月25日,台湖镇政府收到白宝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第3号回执。2月18日,台湖镇政府作出第3号告知书。5月7日台湖镇政府将第3号告知书及答复材料邮寄送达白宝才。白宝才对台湖镇政府的答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包括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政府信息。据此,台湖镇政府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及时、准确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台湖镇政府认为原告白宝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但其并未履行告知白宝才对申请内容进行更改、补充的义务,且台湖镇政府于2014年1月25日收到白宝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年5月7日才向白宝才告知答复结果,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上述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故台湖镇政府作出的第3号告知书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作出的台政办(2014)第3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就原告白宝才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提出的关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武威人民陪审员:朱瑞林人民陪审员:崔秀荣

书记员:赵明超书记员:朱英慧

引用法律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