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内蒙古泰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法定代表人裴瑞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卫民,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京沈高速公路田家府服务区内。负责人任德瑞,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彦鹏,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罗幸存,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职员。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首发大厦。法定代表人郭普金,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泰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亨物流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首发安畅分公司)、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首发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泰亨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民,被告首发安畅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彦鹏、罗幸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泰亨物流公司诉称:2010年7月31日,我公司所有的车辆蒙J285**及蒙J93**在北京市丰台区G4京港澳高速公路出京方向大瓦窑桥下由东向西行驶,车上集装箱前部与桥梁接触,集装箱落地后与陈友凌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接触,造成小型普通客车、集装箱、桥体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我公司车辆的司机负全部责任。在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的2010年8月24日丰台区交通支队向车辆被存放的通达停车厂出具了放行车辆通知,但是该车辆被被告公司非法扣押,我公司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归还,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我公司于2011年6月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车辆并给付非法扣押车辆期间的车辆营运损失。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依法做出了(2011)通民初字第16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我公司车辆,并每月以5000元为标准支付营运损失。被告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做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292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被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我公司在2012年5月2日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被告向通州区人民法院支付了营运损失及诉讼费用。被告在2011年12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我方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桥体损失,其诉讼标的为306920元,在诉讼时分别向丰台区法院提出了保全申请,将我方所有的车辆进行了保全,并对被告向原告支付营运损失及诉讼费用75838元进行了保全。该案经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判决由我方向被告支付损失费用为45000余元。我认为,被告非法扣押我方车辆的事实已经由二级法院判决认定,而其75000元的营运损失是自2010年9月起至2011年11月份,每月以5000元为标准。但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份,该车辆仍然被被告控制。其虽然进行了诉讼保全,但其诉请是30余万元,而其将车辆及执行款都进行了保全,执行款项就为7万余元,完全可以支付给被告作为损失。这说明被告的保全已经超过其应得的金额,其保全已经造成了我方损失。因此应该承担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份我方车辆的营运损失,依通州区法院原一审判决的标准共10个月为5万元。我方通过通州区法院提取车辆,而该车辆被被告非法扣押长达两年之久,其轮胎、机器都需要维修更换,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其应承担该部分的维修费用。综上,我方认为被告的行为经法院确认违法,其不立即改正造成了我方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我方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7日因非法扣押车辆给我方造成的车辆营运损失62500元;2,被告支付我方非法扣留车辆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2年12月7日期间的车辆贬值损失70683元及鉴定费4000元;3,被告支付我方停车场非法扣留车辆期间存车费用2500元;4,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首发安畅分公司辩称,一、我方不存在非法扣留原告车辆的问题,故不应该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丰台交通支队扣押于通达停车场,当时我方联系原告协商损坏路产的赔偿事宜,但原告拒绝赔偿,并断绝和我方的联系,并将其车辆置于停车场一年有余而不顾。我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我方于2012年1月4日向丰台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丰台法院于2012年2月2日做出民事裁定书,将原告的车辆进行查封。故原告所称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期间其车辆并非为我方控制。故不存在我方非法扣留原告车辆的问题;二、本案系因申请诉讼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法律规定了如果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对于申请错误,法律仅指的是当事人在诉讼程序终结后获得败诉的情况。本案中,我方并没有败诉,所以我方申请财产保全并不存在错误。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三、按照原告所述,我方申请财产保全属于侵权行为,我方认为,如果认定我方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证明我方的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素。但我方申请财产保全第一不违法、第二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所以不能说我方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四、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以消极的态度解决问题,先将车辆置于停车场不管不问,对于丰台法院的保全其车辆的裁定也没有提出异议,而且如果原告认为保全其车辆是错误的,其也没有为了防止损失的扩大去提供相应的担保去解除其车辆的保全措施。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首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3时0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G4京港澳高速公路出京方向大瓦窑桥下,毕保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号:蒙蒙J285**蒙蒙J93**由东向西行驶,集装箱前部与桥梁接触,集装箱落地后与陈友凌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接触,造成小型普通客车、集装箱、桥体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毕保辉为全部责任,陈友凌无责任。经查,毕保辉系原告泰亨物流公司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毕保辉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亦为原告泰亨物流公司。事发后,交管部门将肇事车辆查封于通达停车厂内,并于2010年8月24日向通达停车厂发送了放行通知书,载有:“通达停车厂:车号:蒙J蒙J285**J蒙J93**车,请停车场见条后放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通达停车厂放行该车后,该车由被告首发安畅分公司扣留,被告首发安畅分公司及首发公司表示,现在肇事车辆仍在其控制之下,停放于北京市丰台区西道口停车厂内。被告首发安畅分公司及首发公司表示被损坏的桥梁及路面现已修复完毕,发生修复费用共计306920元,并提供了工程结算表等证据佐证。被告首发安畅分公司及首发公司表示,为保证其修复桥梁的损失得到赔偿,其行使留置权扣留了原告泰亨物流公司的车辆,并与原告泰亨物流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车辆一直未能放行。原告泰亨物流公司主张被告首发安畅分公司与首发公司不应扣留其车辆,被告的损失应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无效。另查,原告泰亨物流公司提供其与天津义明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署的一份《协议书》证明其因肇事车辆被被告首发安畅分公司扣留而造成的运营损失,该《协议书》载明的原告泰亨物流公司每月的运营收入为20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天津义明达货运公司交纳运营费用的相关票据及税务票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放行通知、工程结算表、车辆行驶证、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肇事车辆在经交管部门通知放行后,被告首发安畅分公司未经原告泰亨物流公司同意将肇事车辆扣押,以此要求原告泰亨物流公司赔偿其路产损失。原告泰亨物流公司的车辆将被告首发公司的桥梁撞损确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的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行使法定的留置权的前提是合法的取得被留置物,而被告首发安畅分公司私自扣押原告泰亨物流公司的车辆并非合法占有该车辆,故其主张的其扣留原告泰亨物流公司车辆的行为系行使留置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泰亨物流公司要求被告首发安畅分公司、首发公司返还肇事车辆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车辆被扣留,原告泰亨物流公司势必遭受一定的运营损失,但原告泰亨物流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其车辆被扣留的时间酌情确定为75000元。关于被告首发安畅分公司要求原告泰亨物流公司给付其桥梁、路面损害赔偿的主张,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将车辆(主车车号:蒙J2蒙J285**识别代号:LZGJDUM117X021856、发动机号码:507XXXXXXXX;挂车车号:蒙J9蒙J93**识别代码:LJRP1237072011331)返还给原告内蒙古泰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泰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运营损失七万五千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内蒙古泰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四十六元,由原告内蒙古泰亨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五百零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负担八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姚玮东
书记员:郭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