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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诺德豪森国际门窗(北京)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4)通行初字第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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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诺德豪森国际门窗(北京)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经营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郭村**。负责人韩忠波,男,总经理。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贾君刚,男,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春,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许超,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原告诺德豪森国际门窗(北京)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住建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区住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门窗公司的负责人韩忠波,区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春、许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区住建委于2013年11月11日向门窗公司作出通住建委(2013)第89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区住建委对用地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拆迁实施方案公开;依据相关规定集体土地上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需提交用地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拆迁实施方案、安置房屋或者拆迁补偿资金的证明文件,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郭村(以下简称郭村)村民委员会与孙立成及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不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材料的范围内,故无法提供此文件,对属于公开范围内的政府信息,区住建委通过当面领取的方式提供该政府信息。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3年10月22日门窗公司依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通住建委(2013)第89号-回《登记回执》,证明区住建委依法受理门窗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告知门窗公司2013年11月11日前作出书面答复;3、《告知书》,证明区住建委已将相关材料送达并告知门窗公司。同时,区住建委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第20条作为其答复合法的法律依据。庭审后,区住建委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国土通预(2012)0061号关于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75-01-(31、32、33、35、36)地块)地块工业用地**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简称0061号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12)0062号关于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75-01-(23、24、25)地块)地块工业用地**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简称0062号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通预(2012)0063号关于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75-01-(28、29)地块)地块工业用地**开发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简称0063号用地预审意见),证明该项目已取得用地手续;2、2012规(通)条整字0003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以下简称0003号规划条件)、2012规(通)条整字0004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以下简称0004号规划条件)、2012规(通)条整字0006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土地储备前期整理)(以下简称0006号规划条件),证明该项目已取得规划手续;3、金桥科技产业基地二期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证明该项目已按规定制定补偿方案;4、通政会(2012)99号《关于研究北汽奔驰项目等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证明区住建委可以按补充证据1、2、3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门窗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4日,其与孙立成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租用孙立成位于郭村294号厂房一处,租期为15年。2013年5月10日,区住建委作出京建通拆告字(2013)第17号《房屋拆迁公告》,门窗公司才得知该地块开始实施拆迁。门窗公司认为,区住建委以三方协议不在申请房屋行政许可所需材料的范围内为由不予提供相关材料实属错误,区住建委的不予告知理由不能成立,区住建委向其公开的材料不是法定的用地批准文件和规划批准文件,且缺少非住宅搬迁实施细则。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区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区住建委对门窗公司申请公开的信息重新作出答复。门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通住建委(2013)第89号-回《登记回执》,证明门窗公司向区住建委申请过信息公开;2、《告知书》,证明区住建委作出的行政行为。

区住建委辩称,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一,三方协议不属于政府信息。《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门窗公司申请公开的三方协议,除协议当事人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不知道是否存在该协议。即便三方协议存在,其也不是区住建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三方协议不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材料范围内,故区住建委无法向门窗公司提供此文件。区住建委已经向门窗公司公开了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履行了受理、告知等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门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区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门窗公司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区住建委受理门窗公司的申请、作出《告知书》并送达门窗公司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区住建委补充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区住建委已向门窗公司公开了其申请获取的用地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拆迁实施方案,本院对区住建委补充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门窗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区住建委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区住建委作出《告知书》的事实,本院对门窗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门窗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区住建委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所需的政府信息”一栏的“名称”为“马驹桥郭村XXX号房屋拆迁”,“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为“①用地批准文件、②规划批准文件、③拆迁实施方案、④郭村村民委员会与孙立成及北京金桥科技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区住建委于当日受理了门窗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3年11月11日,区住建委作出《告知书》,告知门窗公司向其公开用地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拆迁实施方案,因三方协议不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需材料范围内,故无法公开三方协议。区住建委于当日向门窗公司送达了《告知书》及0061号用地预审意见、0062号用地预审意见、0063号用地预审意见、0003号规划条件、0004号规划条件、0006号规划条件、金桥科技产业基地二期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门窗公司对区住建委作出的《告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区住建委具有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门窗公司向区住建委申请公开郭村XXX号房屋拆迁涉及的用地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拆迁实施方案及三方协议,区住建委经审查后,认为涉案项目的用地批准文件、规划批准文件、拆迁实施方案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三方协议不属于其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获取或者保存的信息,并已向门窗公司提供了涉案项目的用地预审意见、规划条件和拆迁实施细则,在《告知书》中说明了区住建委未获取、未保存三方协议的理由,故区住建委已经履行了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门窗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区住建委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诺德豪森国际门窗(北京)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诺德豪森国际门窗(北京)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武威代理审判员:曹慧人民陪审员:崔秀荣

书记员:赵明超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