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美娟。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晓明。委托代理人陈苏苏。委托代理人陈文雄。委托代理人唐建立,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蓉,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美娟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卫计委)要求撤销其作出的行政答复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7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立、肖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苏苏、陈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月27日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所致函,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查明2007年9月24日,仁济医院给钱听宝实施胃管插管手术的医务人员的姓名,是否具备医师执业资格?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所将该项任务交由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后于2014年3月7日作出回复意见,认定沈火剑在2007年9月24日在上级医师陈涛的指导下给钱听宝行胃管插管术。沈火剑于2007年7月从医学院毕业后到仁济医院工作,于2007年12月取得《医师资格证书》,2008年5月取得了《医师执业证书》。原告不服该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于2014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答复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1、仁济医院提供的钱听宝住院病案首页、外科入院记录(东部)、首次病程录、诊疗吩咐单,证明钱听宝入院时间为2007年9月24日下午3点15分,病史状况记录有:因胃癌术后肠梗阻可能,诊疗计划中有胃肠减压计划,首次病程录中记载有:患者的年龄以及身体状态等,诊断结果是胃癌术后肠梗阻可能,采取诊疗计划有4点,其中有胃肠减压计划。在2007年9月24日下午3点41分的即刻病程录中记有患者神志丧失等内容,并记录了抢救过程,3点45分的即刻病程录中有患者生命体征消失的记录,宣布临床死亡的结论,有陈涛、沈火剑的签名。3点50分死亡病程录记录了患者的病症,施行插胃管,胃肠减压治疗。2007年9月24日下午3点40分患者突然神志丧失,呼吸停止等,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有沈火剑等人的签名。诊疗吩咐单的长期医嘱栏记录有:2007年3月24日下午3点20分,胃肠减压计量qd,有陈涛和沈火剑的签名。2、仁济医院提供的陈涛和沈火剑的《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沈火剑的毕业证和学位证,证明陈涛在2007年9月24日前已具备两证。沈火剑在2007年12月26日取得医师资格证,2008年5月12日取得医师执业证。3、仁济医院提供的与沈火剑签订的《聘用合同》,证明2007年7月25日仁济医院外科聘用了沈火剑。4、2014年2月12日被告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对仁济医院进行检查,调取了上述相关的证据材料。5、2014年2月12日、2月26日被告分别对沈火剑和陈涛作的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沈火剑是在上级医师陈涛带教下对患者进行胃插管。6、投诉举报移交处理单、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所发出的投诉信函及所附的上海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上海市第一中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书、卫生监督所投诉举报处理单、投诉举报调查提纲、投诉举报调查报告、被告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所发出的调查报告、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向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答复函,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所投诉,反映仁济医院工作人员于2007年9月24日在对原告母亲钱听宝诊疗过程中,患者发生呼吸心跳停止继而死亡,该工作人员逃离现场,怀疑该工作人员的执业资质,要求被告书面回复。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接到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所转交的投诉处理后予以登记,然后对仁济医院展开调查,并按调查取得的结果作出答复。7、《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卫生部办公厅关于正规医学专业学历毕业生试用期间的医疗活动是否属于非法行医的批复》,证明被告对辖区内的医生有管理的职权,沈火剑在仁济医院对钱听宝的诊疗活动不属非法行医。
原告陆美娟诉称,2007年9月24日,仁济医院的一医务人员给原告母亲行胃管插管手术,术中患者突然心跳停止,该医务人员见状即行拨管,当场逃逸。之后,原告与医院多次交涉未果。2014年1月27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所询问该医务人员的身份情况及行医的资质情况。被告在2014年3月7日作出回复称,沈火剑是在上级医师陈涛指导下给钱听宝行胃管插管术的结论。原告认为,该答复与事实不符。当时在现场行插管术的医生仅有一人,未曾见到有其他医生在场,且当情况发生后,该医生逃离现场。医学会在对该案作鉴定时已指出,院方未能提供实施插管术者的确切资料,造成在鉴定中无法判断操作者有否单独进行插管操作等。原告也曾向院方多次索要插管人员的资料,但均未获取。现被告作出的结论原告无法接受。另外,被告的调查程序违法。被告仅采信院方的片面说词,未对原告方进行取证调查,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向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关于沈火剑在“上级医师陈涛的指导下给钱听宝行胃管插管术”的回复意见。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沪杨医鉴(2010)02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之3及沪医鉴(2011)02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之4,可证明沈火剑是无上级医师指导,单独进行胃插管操作。2、关于钱听宝与仁济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质询的复函,证明沈火剑和陈涛的询问笔录内容虚假。3、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护理分册,证明插胃管的工作是护士干的,不是医生干的,证明沈火剑和陈涛两人的陈述是假的。4、护理记录单,记录有患者是2007年9月24日下午3点16分被收治入院,3点40分对患者进行胃肠减压手术,立刻发现病人危急,说明插管手术和病人病危发生的时间几乎在同一时间。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认定为病人实施胃插管手术是15点40分,与被告认定不相符。6、户口薄,证明原告与钱听宝是母女关系。
被告浦东卫计委辩称,被告作出的回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是:病案首页明确治疗医师是主任季福、主治医师李可为、住院医师李某。陈涛没有列入治疗医师。外科入院记录内容虚假,患者刚入院15分钟就进行插管,不真实。3点12分患者被送到外科大楼11层病区,当时神智清晰,如厕回来后躺在+9床上约3点30分左右,短时间内不可能写下这么多的病历。外科入院记录更正时间一栏处签名为沈火剑和李可为,可以看出沈火剑的上级医师是李可为,不是陈涛。首次病程录中签的名是沈火剑和李可为,也没有出现陈涛。病案首页记载的治疗医师中也没有出现陈涛。季福主任查房是在3点25分,说明此时尚未插管,但被告却称3点20分已经插管了。关于3点40分、3点45分的病情记录,有沈火剑和陈涛的签名,陈涛的签名是事后填写的,而且陈涛的每个签名笔迹都不一样,也与诊疗吩咐单的长期医嘱中陈涛的签名不一致。死亡病程录,从笔迹来看不是一个人所写,签名者与护士的签名一致,因此是集体造假。诊疗吩咐单不予认可,胃肠减压的字样是一个人书写的,签名是陈涛和沈火剑,强心针根本没有打过却填写了,这是伪造的病历。陈涛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变更执业地点到仁济医院的时间是2008年9月5日,患者在2007年9月24日已经死亡,证明当时陈涛并不在仁济医院。且陈涛执业时间仅3年多,不能作为沈火剑的指导老师。现场检查笔录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尽到核查义务,提取的病历不真实。对陈涛和沈火剑的调查笔录不认可,两人相互串通,一起说谎。被告在作出答复前未听取原告方意见,调查处理不公。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两份鉴定结论均未对插管人员是否具有资质进行表态。上海市医学会的复函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临床技术操作规范护理分册未禁止胃肠减压术可由医师操作。对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未认定沈火剑系单独操作,也没有认定其非法行医。关于陈涛医师执业证记载的变更情况,被告补充说明,仁济医院原为上海第二医科大学的附属医院,2008年9月5日,变更为上海交通大学附属医院。
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事实和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虽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原告陆美娟与患者钱听宝系母女关系。2014年1月27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监督所致函,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查明2007年9月24日,仁济医院给钱听宝实施胃管插管手术的医务人员的姓名,是否具备医师执业资格?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接到其上级机关转交的该项任务后展开了调查,调取了相关的病史资料及其他相关的证据,并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系争回复意见。该回复意见认定沈火剑在2007年9月24日在上级医师陈涛的指导下给钱听宝行胃管插管术。沈火剑于2007年7月从医学院毕业后到仁济医院工作,于2007年12月取得《医师资格证书》,2008年5月取得了《医师执业证书》。该回复意见送达了申请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本案被告是本市浦东新区卫生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对本辖区内的医师工作有监督管理职权。原告投诉仁济医院医师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相关规定的行为,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权,进行调查。被告接到申请后予以立案调查,在调取证据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回复意见,同时将查明的情况答复了原告。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美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陆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月荣代理审判员:郭寒娟人民陪审员:马顺山
书记员:黄薇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