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女,2001年9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男,住福建省清流县,系原告黄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女,住福建省清流县,系原告黄某甲之母。被告余某某,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郑某某,女,1977年8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余某某、郑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招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2013年5月26日晚,原告回租住的碧林南路168号二楼,走到一楼楼梯口时,被告余某某、郑某某饲养的狗把原告的脚趾头咬出血,原告法定代理人当时就找狗的主人郑某某,被告郑某某叫原告法定代理人带原告去打疫苗。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原告被狗咬到的第二天带原告去打了疫苗,医生嘱咐打完疫苗过3个月后要去福州复查。打完疫苗当天,原告法定代理人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未果,便拨打“110”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前来处理仍然未能达成协议。2013年10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带原告到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后原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请求被告支付所有费用,均遭到被告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清流打疫苗的费用1,442.24元,以及到福州复查的门诊费用34.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476.34元,交通费578元、住宿费560元、误工费369元、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3,983.34元(以下币种同)。
被告余某某、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原租住在碧林南路168号二楼,被告余某某、郑某某住在该栋楼房负一楼,一楼是大厅,大厅及其内侧的楼梯供该栋楼房住户共同使用。2013年5月26日晚7时左右,原告黄某甲在回家过程中走到一楼楼梯口时,左脚拇指被被告余某某、郑某某饲养的大面积脱毛的狗咬伤。当晚,原告法定代理人找到被告郑某某,要求其带原告黄某甲去打疫苗,被告郑某某称其要带孩子没空,叫原告法定代理人带去打。次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带原告到清流县医院门诊治疗,并到清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共花医疗费1,442.24元。当天中午,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未果,便拨打“110”报警,后清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前往处理,被告余某某、郑某某对其饲养的狗咬伤原告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一定责任,但认为费用太高,其家庭经济困难无法承受,且双方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要求自行协商。2013年10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带原告到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做狂犬病毒抗体测定,共花医疗费34.1元,交通费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的陈述、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乙提供的清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出警录音光盘、清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医药费票据、清流县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福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门诊收费票据、客运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余某某、郑某某饲养的狗将原告黄某甲咬伤,被告余某某、郑某某对黄某甲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黄某甲的损失,经本院核实医疗费1,476.34元,交通费56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的住宿费票据,本院综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为20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为在校学习的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能举证其遭受了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甲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236.34元。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招玉
书记员:彭阿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