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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石润妹与谢富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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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石润妹,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谢富强,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原告石润妹诉被告谢富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润妹、被告谢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润妹起诉称,2014年8月3日下午6点钟左右,原告带着孙子冯伟希在街上步行,当经过被告家门口方向时,被被告家放养狗从其屋内窜出咬伤原告和孙子,当时在望埠卫生院处理,再到英德接种狂病疫苗,花去医疗费1295元。后经派出所和望埠镇调委会调处,被告还是拒付医疗费,被告放养的狗经常伤人,疑是疯狗,到医院接种狂太疫苗合理合法。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增加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7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2、英德市公安局河头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狗伤人的事实;3、英德市望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终结书,证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4、通知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药费;5、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接种知情同意书,证明原告打了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补充提交证据6:英德市望埠镇卫生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证明原告狂犬病毒抗体阳性。

被告谢富强在庭审中答辩称,我的意思是赔多少钱没问题,但我要求原告把卫生院的医疗费发票还给我,我给了钱原告就要拿发票给我。原告到英德打狗针,没有通知我,原告说去化验,没有化验单。原告打狗针,我问了医生,医生说是按照秤体重打针的,原告也没有秤体重的证明,我要求原告出具要去英德打针的医生证明。被告谢富强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的通知单,按道理原告不应当在英德化验,因为原告在望埠卫生院打针,就应当在望埠卫生院化验。原告到英德化验,另外要收钱,不同意赔。原告如果在望埠化验,我已经交了钱。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补充提交的化验报告单,我认为不起作用。这张化验单是原告起诉后才叫人写的,是不是真实的都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8时许,原告带着其孙子冯希伟(另案原告)、孙女从田里回家,经过被告家时被其家狗咬伤小腿。当晚被告陪原告在当地望埠镇卫生院注射狂犬病疫苗,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因望埠卫生院确认原告的伤情属Ⅲ级(严重),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同时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并在望埠卫生院签订了《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接种知情同意书》。该院还发给原告通知单,内容为:“兹有石润妹请予全程接种狂犬病疫苗后一周即2014年8月31日,带此通知单到英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作血清狂犬病毒抗体检测,以便了解本次免疫效果,勿误!”。2014年8月4日,原告到英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并与该中心签订了《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接种知情同意书》后注射了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295元。由于被告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于2014年8月6日报当地公机关和望埠镇调解委员会请求处理。2014年9月1日,望埠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而出具了调解终结书给原告。2014年9月4日,原告在望埠卫生院进行狂犬病毒抗体测定,结果:阳性(+)。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95元;庭审中,增加请求赔偿营养费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其饲养的家狗咬伤原告并在当地望埠卫生院注射狂犬病疫苗且由其支付该医疗费用的事实,原告已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英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的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未出具医生证明而不同意赔偿问题。原告在当地望埠镇卫生院注射狂犬病疫苗时已由该治疗医院确认原告的伤情属Ⅲ级(严重),该治疗医院也已征求原告是否同意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同时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原告出于自身的人身安全考虑,选择到上级医院即英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再注射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是其正当行使自已的权利,未违反公序良俗的生活原则,由此产生的医疗费,不属故意扩大经济损失,而该费用因与被被告饲养的家狗咬伤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的该抗辩无证据支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赔偿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治疗医院需增加营养的医嘱证明,故该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富强赔偿原告石润妹医疗费人民币1295元,该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润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付赔偿款时一并兑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茂泉

书记员:赖静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