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仕南,男。申请执行人刘仕成,男。申请执行人林清寿,男。申请执行人林啸,男。申请执行人林晨,男。被执行人陈贵生,男。
刘仕南、刘仕成、林清寿、林啸、林晨申请执行陈贵生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2011)南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贵生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仕南、刘仕成、林清寿、林啸、林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79944.19元。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执行。因本案中被执行人陈贵生的住所地及财产均在武夷山市人民法院辖区内,为统一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提高执行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则》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1)南刑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内容,指定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斌审判员:范忠全代理审判员:韩广泰
书记员:吴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细则》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