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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明、莫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5
地区
英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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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叶桂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思胜,男,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德平,男,该社职员。被告:李金明,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莫日梅,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金明、莫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文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谢思胜、李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明、莫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李金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19904134110),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金明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4年7月27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9.31‰(执行浮动利率),按月付息,分期还本。被告李金明和被告莫日梅以其不动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10120119904134287),且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9月7日向被告李金明发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认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2014年7月27日归还到期本金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合计共人民币250000元并按月付息。但被告李金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本付息,暂计至2014年3月13日仍欠到期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共56451.31元,未到期本金100000元。且原告对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的抵押物登记有效,原告在借款本金25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及相关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总欠款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清远监管分局清银监复(2008)89号《关于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第三条规定,自原告开业的同时,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其辖内的西牛、水边、大洞等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综上所述,被告完全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而未还,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失去商业信誉,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和《合同法》第205条、206条、207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到期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和按合同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本息前所产生的利息及相应违约金给原告;2、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登记有效,原告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及相关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等总欠款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以其名下所有财产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所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李金明、莫日梅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李金明借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面谈备忘录,证明借款人的借款、提款申请及备忘录。4、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还款付息授权书,证明被告的还款付息授权。6、李金明授权书,证明李金明授权给莫日梅的授权书。7、承诺书,证明李金明、莫日梅的承诺。8、抵押声明,证明莫日梅同意抵押并作出声明。9、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证和抵押合法有效。10、抵押承诺书、房产证、他项权证、活期结算户,证明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及借款人开立的结算账户。11、“结欠本息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7月9日,被告仍欠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318197.05元。

被告李金明、莫日梅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贷款人权利和义务4、借款人出现违约或其他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况时,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或向借款人主张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十四条违约事项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包括未按还本计划归还本金)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和利息及违约金68197.05元(暂计至2014年7月9日)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责任计付利息和违约金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是经依法登记,可从事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李金明发放贷款,但被告李金明却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莫日梅亦未依约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明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要求被告莫日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含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确认原告在涉案债权范围内对原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金明、莫日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金明欠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和计至2014年7月9日的利息及违约金68197.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014年7月10日起以实欠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违约责任计付利息和违约金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二、被告莫日梅对被告李金明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6734645号)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李金明、莫日梅承担。(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文裕

书记员:吴玉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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