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峰光路与英州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叶桂南,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南朋,男,汉族,1986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该联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潘才钢,男,汉族,1988年12月9日出生,住英德市。系该联社职员。被告胡可用,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管带娣,女,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系被告胡可用的妻子。
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的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胡可用、管带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温福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丽芬、人民陪审员易欢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南朋、潘才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可用、管带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6月18日,被告胡可用以购车为名义,向原告借款9500元,借期三年,约定月利率为7.035‰,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2012年4月5日向被告下发了催款通知书并由被告签收。现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诉请判令被告胡可用及其妻子管带娣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利率计至还清本息前产生的利息以及违约金,并确认原告对两被告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8日被告胡可用以购车为名义,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英德市白沙信用合作社借款9500元,借期三年,约定月利率为7.035‰。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1月17日、2012年4月5日向被告胡可用下发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并由被告胡可用在该通知单上签了名,但是被告胡可用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及利息。另查明,被告胡可用与被告管带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利息结算表、被告胡可用的户籍信息与家庭成员登记表及原告方在法庭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可用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原被告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被告胡可用依法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逾期罚息根据借贷双方的借贷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50%计付违约金。因该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原告请求对两被告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可用、管带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500元及应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并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约定利率的50%计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可用、管带娣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还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福彦审判员:卢丽芬人民陪审员:易欢欢
书记员:易典兵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