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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与谭教武、袁兰立、胡菊、袁兰操、赖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英法望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4
地区
英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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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陈传彬,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发强,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游国豪,该支行员工。被告谭教武,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袁兰立,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胡菊,女,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英德市,系袁兰立之妻。被告袁兰操,男,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赖亚珍,女,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袁兰操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诉被告谭教武、袁兰立、胡菊、袁兰操、赖亚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茂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教武、袁兰立、胡菊、袁兰操、赖亚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诉称,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并对联保小组成员借款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书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日,在此期间内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伍万元内发放贷款。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联保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谭教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16%,借款期限由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9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规定偿还17113.07元。同时约定由袁兰立、袁兰操作为联保人对谭教武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谭教武。至2014年2月27日止,被告谭教武共欠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5234.14元未还。对此,两联保人袁兰立、袁兰操作为联保人亦未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谭教武应依约还款,两联保人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告袁兰立的联保责任事实发生在其与胡菊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兰操的联保责任事实发生在其与赖亚珍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1、判决被告谭教武偿还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为止,其中暂计至2014年2月27日止的利息为5234.14元,本息合共55234.13元,后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决被告袁兰操、赖亚珍对谭教武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被告袁兰立、胡菊对谭教武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2年12月3日被告谭教武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谭教武签名的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3、袁兰立与胡菊婚证复印件;4、袁兰操与赖亚珍结婚证复印件;5、五被告身份证复印件;6、营业执照及代码证。

被告谭教武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袁兰立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胡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袁兰操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被告赖亚珍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抗辩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被告谭教武以购买肥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的年利率为16%,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袁兰立、袁兰操以联保的方式为被告谭教武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同日,被告谭教武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立具了个人贷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2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6%。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谭教武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9元及利息5234.14元。另查明,被告袁兰立与被告胡菊于2004年3月29日在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袁兰操与被告赖亚珍于2007年12月28日在英德市英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被告谭教武、袁兰立、胡菊、袁兰操、赖亚珍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其提供的证据、开庭审理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谭教武欠原告借款,有被告谭教武签名并按指印的个人贷款借据和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因被告谭教武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已约定不按期偿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并据此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兰立、袁兰操以联保的方式为被告谭教武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袁兰立、袁兰操应对被告谭教武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胡菊与被告袁兰立系夫妻关系,被告赖亚珍与被告袁兰操系夫妻关系,且被告袁兰立、袁兰操的联保责任事实各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故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菊应对被告袁兰立的联保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赖亚珍应对被告袁兰操的联保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谭教武、袁兰立、胡菊、袁兰操、赖亚珍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教武至2014年2月27日止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德市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49999.99元、利息5234.14元(2014年2月28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计付至还清欠款日止);本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还清。二、被告袁兰立、胡菊、袁兰操、赖亚珍对被告谭教武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590.43元,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兑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茂泉

书记员:谭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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