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行政文书

行政 · 一审 · 2014

蒋旺清与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资行初字第25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蒋旺清,农民。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地址:资源县城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韦绍艺,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石生,资源县林改办主任。第三人蒋安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开贵,资源县资源镇司法所法律工作

者。原告蒋旺清诉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蒋安生撤销颁证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旺清、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石生,第三人蒋安生及委托代理人蒋开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29日给第三人蒋安生颁发了证本编号为B451100695074资林证字(2010)第30120160号林权证,宗地编号为122号。将坐落于资源镇晓锦村18组小地名为长冲(四至界限:东:脊,南:脊,西:脊,北:田,面积2.7亩)的林地使用权颁发给第三人蒋安生。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林权现场勘界图(宗地之间);2、林权现场勘界表;3、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4、公告;5、林权登记申请表。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属同一村民组,责任制下户时,原告与第三人蒋为益、蒋木清四户在分水头岭、长桥、长冲的山林时,同为一个小组,因原告家里人口多,原告分占水头岭、长桥及长冲的山林,第三人在长冲没有分到山林。2011年林权颁证时,原告到柳州帮小孩带人,没有在家,第三人对查看山林的工作人员讲:长冲山林是他承包的,被告就将原告长冲的山林颁给了第三人,原告知道被告将长冲的山林勾图到第三人的名下后,多次到村委、林改办反映情况,一直认为被告没有颁证给第三人,直到今年修高速公路,第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拿出他的林权证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将原告在长冲山林林地使用权颁给了第三人。因长冲山林下户就分给我,并且一直由我管业,这有分山证据(笔记本)为证,为此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林权证编号为B451100695074,林权证号为30120160的林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原告向村委、林改办提交的报告;3、①蒋全保的证明、②蒋为亿的证明、③蒋木清、蒋为益的证明、④18队队长蒋友清的证明、⑤蒋永林的证明;4、分山证据;5、林权登记申请表;6、林权现场勘界图;7、林权边界确认表;8、林权现场勘界表。

被告口头辩称:我们在林改过程中,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对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组的山林进行了实际勘界、公示、发证。2010年进行了勘界,2011年3月进行了公示,并经组、村、乡、县重重审核把关,我们的颁证程序是合法的,原告说多次向林改办提出反映,但是原告提出反映的日期是2013年,我们发证的时间是2012年,原告在发证后才提出异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旺清与第三人蒋安生同为资源镇晓锦村**村民,在责任制下户时,原告、第三人与蒋木清、蒋为益4户同为一个小组,对水头岭、长桥、长冲的山林进行了分配,按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该山林已分给原告,并由其一直管业,该山以座山为准,右边与14组山场相邻,左边与本组蒋为春相邻。2010年林改时,被告工作人员对18组进行了林权现场勘界、勾图时,在原告未到现场的情况下,根据第三人的要求,被告将长冲山林勾图在蒋安生的户头上,但相邻权利人都未签字,2011年9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颁证,2012年3月29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证本编号为B451100695074资林证字(2010)第30120160号林权证,宗地编号为122号,将长冲的林地使用权颁给了第三人,原告知道后,向村、乡及林改办反映并提交了山林属于自己的证明,要求撤销颁证。

本院认为:林权颁证是对山林责任制下户的稳定和完善,被告确权发证应对申请人的山林来源进行严格审查,并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规定程序操作,而按该办法第二十三条(二)、(三)项规定,被告应进行收集林权来源依据、林权摸底调查;该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不能及时返乡参加林改的,要确定委托人,寄回委托书,以留案备查。该办法第三十五条(一)项规定,现场勘界时,相关权利人必须在现场共同指认界限,并当场签名盖章表示共同确认。而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的林权来源依据未进行认真收集审查,对原告未在家又未委托人的情况下就进行勘界勾图,并且本案第三人的林权现场勘界表,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未见相邻14组权利人签名盖章,因此被告颁给第三人的林权证无权属来源,与《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四十二条规定不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蒋安生的证本编号B451100695074资林证字(2010)第30120160号林权证、宗地号为122号。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涛审判员:王荐淋人民陪审员:谢景清

书记员:王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