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才保(宝)。委托代理人伍先伟,个体工商户。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小龙,乡长。委托代理人莫振雄,资源县车田苗族乡司法所所长。第三人潘进连。委托代理人潘永贵,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贵州省福泉市人武部职员。
原告潘才保不服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车政处决字(200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1年4月22日诉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才保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先伟、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振雄、第三人潘进连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潘永贵、原告申请的证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进连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车政处决字(200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粗石村石婆水组是1981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1984年,县工作组成员与村公所干部以祖宗山为基础,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进行划分,当时对白沙湾山场埋了界石,划分了四至界限,原告把界石搬掉。第三人分别于1985年、1990年、2005年在白沙湾山场砍杉树,原告既未阻拦,也未提出异议。2006年7月,第三人在白沙湾砍杉树,原告方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双方争执山场的面积为86亩。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双方发生争执的白沙湾山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双方的界限为:与座山相对,以独立石山凸为起点,直线下至石山脚至横路,沿横路往左至山脊为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询问原告潘才保的笔录;2、询问潘永贵的笔录;3、调查陈怀的笔录;4、调查唐世美的笔录;5、调查兰万贵的笔录;6、调查蒋受明的笔录;7、调查粟维清的笔录;8、粗石村委会的证明;9、被告处理时第三人提供的陈怀、唐世美、蒋受明、潘财维等六人的证明,以上证实争执山是第三人的,并由第三人管业,下户时以埋石为界;10、被告处理时原告提供的1952年土地房产证存根;11、被告处理时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证存根;12、两份调解笔录;13、现场勘查笔录;14、法院处理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村民组在落实山林承包责任制时,按各占各的土改山将山林承包到户,诉争的白沙湾山场属原告的土改山,理应是原告的责任山,第三人没有于1985年、1990年在争执山砍过树。2005年11月,第三人趁原告夫妻外出打工不在家之机到白沙湾砍树12株,其行为是不法行为。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车政处决字(2007)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执的白沙湾山场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诉到法院,法院以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予以撤销,由被告重新作出。被告重新处理时,没有通过调查,不将原告土改时的土地证作为依据,而偏信一些内容不客观的证言,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车政处字(2009)第3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下发10个月后才送给原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车政处字(200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潘进学等人1952年土地房屋所有证、土地证存根;2、潘盛福1952年土地证存根,证实原告在白沙湾有山,第三人没有山;3、询问蒋受明的笔录,证实其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由第三人所写,其仅签了名;4、询问粟维清的笔录,证实当时没埋界石;5、询问邓某的笔录;6、询问兰正美的笔录;7、询问陈大吉的笔录,证实下户时原告是进山户;8、潘进友的证明;9、兰吉就的证明;10、邓成立等人的证明;11、潘进友等人的证明,证实下户时以祖宗山为分山原则,邓某参与下户。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第三人同属车田乡粗石村石婆水组,该组从1981年开始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1984年县工作组成员与村公所干部按照以祖宗山为基础,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对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民组的山林落实划分,并在争执的山场白沙湾埋了界石,明确了四至界限。后第三人分别于1985年、1990年、2005年在白沙湾砍杉树卖,原告都未阻拦。以上事实有村公所的证明、县工作组蒋受明、当时的分山队长潘进友、买杉树的唐世美、兰正合、陈怀以及被告的调查材料等予以证实。对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经调查、调解,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作出车政处决字(2009)第3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同属资源县车田苗族乡粗石村石婆水组,所争执白沙湾山场(以座山为向)四至为:上凭山脊,下凭河,左凭中间漕,右凭第三石凸直下至横路,再沿横路至第二石凸脊直下至河,面积约80亩。1984年,县工作组联同该村的村干部到该队落实山林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山界进行了划分,并埋了界石,后潘才保搬掉了界石。2006年,第三人再次到该山砍伐杉树时,发生纠纷,原告申请被告处理,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车政处决字(2007)第6号处理决定书,将争执山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经申请复议后诉到本院。本院以被告处理决定未写明面积及四至界限,易引发纠纷,不便于执行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被告又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车政处决字(2009)第3号处理决定书,将争执山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山林发生纠纷后,申请被告处理,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作出了车政处决字(2007)第6号处理决定,将争执山确权给第三人。原告不服,诉到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未写明面积、四至界限,易引发纠纷,不便于执行为由,判决撤销了该处理决定,被告接到本院的判决后,经调查、调解,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了车政处决字(2009)第3号处理决定,该决定中写明了争执山的面积、四至界限。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其理由为,原告所在的村民组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是以各占各户的祖宗山(土改山)为原则,而争执山白沙湾属原告的土改山,第三人在白沙湾没有山,因此,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经调查确认,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工作组曾在争执山对双方的界线埋过界石,由于原告在事后将界石搬走,致使现在无法找到界石,从庭审的材料看,原告提供的土改时的土地房产证,原告家(共有人潘进学等八人)登记的非耕地(山)只有二块,共陆亩,而在登记的细则中,山有六块,共捌亩,其自相矛盾。因此,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的车政处决字(200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段吉林审判员::蒋为福人民陪审员::曾令有
书记员::唐新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