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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1

ꩬ某盗窃、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资刑初字第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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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1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已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性,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马某伙同“凯崽”窜至资源县新资中桥头郭某经营的报刊亭,盗走该报刊亭内的红梅、真龙和玉溪等香烟一批。后经资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被盗香烟的价值为人民币1570元。2、2010年1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在资源县城老街口巷子里因小便的事与被害人邓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马某便打电话叫来“轮狗”、“黄毛”,并回到其母亲的租住房拿来了三把砍刀,三人一起到老街口夜宵摊找被害人邓某报复。被害人邓某见状便往风雨桥方向跑,被告人马某与“轮狗”、“黄毛”追至风雨桥桥头,用砍刀将被害人邓某头部、左某、背部、左右小腿等多处砍伤。后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邓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偏重)。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郭某、邓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4、资源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和投案自首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的身体遭受到轻伤(偏重)的损伤,该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时,已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人代为赔偿了受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对此犯罪行为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因为一点生活小事,便纠集他人拿起砍刀,追赶被害人并将其致伤,该行为是极为错误的,且其在2009年11月,因故受到过刑法处罚,理应从中吸取经验教训以回报社会但其却背道而驰。案发后,其家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国美审判员::马健铭审判员::吕鑫涛

代书记员::韦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