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长青,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身份证号码:×××00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资源县资源镇××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由资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立坤,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长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长青、辩护人李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鉴定一次。
被告人莫长青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该案是因邻里纠纷、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且在本案中受害人有严重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长青家有一块老屋地基在石桂英家前面,原建有猪栏一座,因长年被风雨侵蚀倒塌,2012年7月20日上午,被告人家请了砌工师傅重建,石桂英家人无理阻拦,并将被告人母亲打伤,使得施工未果。2012年7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莫长青与其兄莫秋兵携带一把铁铲、一把锄头、一把砖刀及一个塑料桶准备砌墙恢复已倒塌的猪栏,石桂英的女儿莫美兰见状,便打电话告诉莫秋连赶到现场,后石桂英、莫美兰也相继到达,无理阻止被告人莫长青兄弟俩施工,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莫秋连、石桂英、莫美兰、莫秋兵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莫秋连所受损伤为轻伤,九级伤残,石桂英所受损伤为轻伤,十级伤残,莫美兰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人民调解记录、(2012)资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2012)资民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2、证人莫甲、石某某、莫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结论;4、受害人莫秋连、石桂英、莫美兰的陈述;5、同案犯莫秋兵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被告人莫长青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长青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莫秋连、石桂英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认为该案是因相邻矛盾而引发,且三受害人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经庭审查实与事实相符,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莫长青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是因受害人莫秋连、石桂英、莫美兰多次无理阻拦被告人莫长青兄弟俩在自家的地基上正常施工而引发的,三名受害人有严重过错,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长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已扣除原刑事拘留8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邓周平审判员:肖长青人民陪审员:谢景清
代书记员:马健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