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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资刑初字第116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田麒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资刑初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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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友元,男,19××年9月23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身份证号码:×××0912,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源县两水乡××号。被告人田麒麟,男,19××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资源县,身份证号码:×××0650,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资源县河口乡××村牛皮梨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21日被资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9日转为刑事拘留,2013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麒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友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委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友元、被告人田麒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田麒麟与其朋友唐国强到受害人杨友元家吃饭喝酒,唐国强因酒醉先在杨友元家房间里休息,被告人田麒麟与被害人杨友元喝完酒后在房间聊天,期间田麒麟接到朋友电话,便邀杨友元晚上一起出去喝酒,杨友元借故七月半要给过世者烧纸钱而推脱,并拿出纸钱来,田麒麟不耐烦抢走杨友元手中的纸钱并撕烂,为此双方发生扭打,扭打中被告人田麒麟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杨友元腹部、阴囊、左小腿连刺数刀。杨友元受伤倒下,经鉴定,杨友元所受损伤为重伤。受害人杨友元伤后在资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药费15102.0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的证言;3、受害人杨友元的陈述;4、鉴定结论;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医药费发票、出入院证明;7、被告人田麒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麒麟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受害人杨友元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没有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悔罪表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友元诉请要求被告人田麒麟赔偿医药费、住院护理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法医鉴定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其赔偿两年不能劳动的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麒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已扣除原羁押3个月18天)。二、被告人田麒麟赔偿受害人杨友元医药费、住院误工费、护理误工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全休15天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2761.21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周平审判员:肖长青人民陪审员:钱开顺

代书记员:侯进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