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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2013)资刑初字第19号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必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资刑初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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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必科,男,19**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身份证号码:430528198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宁县****。因故意伤害,于2012年11月4日被资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犯故***转为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资源县看守所。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必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国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必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23时许,在广西资源县梅溪乡戈洞坪村滑溪组蛤蟆滩河道处,王志明的挖沙船因开得漫,挡住了彭美高的挖沙船,彭美高的老弟蒋宗辉就叫王志明开快点,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等双方的沙船靠岸后,王志明的儿子王必科从船上拿起一把挖沙锄头将彭美高打伤,经鉴定,彭美高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必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挖沙锄头;2、户籍证明;3、证人蒋艳青、蒋宗辉、唐方彬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5、鉴定结论;6、领条、谅解书;7、被害人彭美高的陈述;8、被告人王必科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必科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必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在审理过程中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必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3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挖沙锄头,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邓周平审判员:肖长青人民陪审员:潘泽勇

代书记员:韦遥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