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江菲。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桂林市五美路**。法定代表人朱名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戈红明,该局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阳玲,该局科员。第三人桂林微笑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 法定代理人容科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金梅,该公司人事部部长。委托代理人欧建璋,该公司人事部干事。委托代理人张林君,杨林,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江菲不服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关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负伤的通知》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江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君,杨林,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戈红明、阳玲,第三人桂林微笑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金梅、欧建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关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负伤的通知》,认定:“刘江菲现为桂林微笑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银员。2010年4月14日10时40分左右,刘江菲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结束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途经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下关村口菜地无名小卖部附近,被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捅伤。诊断为:(1)开放性腹部捅伤;(2)开放性胸部捅伤;(3)失血性休克。鉴于刘江菲是在参加单位组织的体检活动结束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在距家大约700米左右受到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捅伤的刑事案件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负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1、《工伤保险条例》;2、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8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3、2011年4月12日原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4、2010年4月原告在第三人处上班的考勤表;5、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原告2010年14月4日从体检医院返回家的线路图;6、贺红燕、廖玉兰的证人证言;7、穿山村委会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8、原告病例资料,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出院证;9、2011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10、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书写的《事情叙述》;11、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关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负伤的通知》。
原告刘江菲诉称,原告系第三人职工。2010年4月14日上午。第三人组织一批员工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体检,原告也是其中之一。原告体检完毕后,在回家途中,约上午11时许,被罪犯黎水旺无故刺伤,伤残鉴定结论为重伤,共花费医疗费6万多元。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说服第三人撤回申请,此后原告又自行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负伤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对刘江菲受伤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适应法律错误。原告是履行单位的集体体检时任务时所受到的伤害,去体检的路上与回家的路途是体检任务的空间延伸,即完成任务的空间地点与时间的延伸,否则体检任务无法完整完成,或完成了无法持续进行以后的工作,所以,应认定或视为工伤。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撤销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关于认定刘江菲为菲因工负伤的通知》;二、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关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负伤的通知》;3、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提供的材料(包括第三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医院病例资料,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原告2010年14月4日从体检医院返回家的线路图,穿山村委会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4、贺红燕、廖玉兰的证人证言;5、2010年4月27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桂市华源(2010)法医鉴字第2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1年4月12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其述称在2010年4月14日上午参加完单位组织的在桂林医学院附院的体检后,在回家途中,被一男子用刀刺伤。并提交相关材料。因所提交材料完整,2011年4月12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下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关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负伤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答辩人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此案是按照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还是按照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来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从此案来看,答辩人认为应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被答辩人到桂林医学院附院参加体检,是否符合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参加体检因是受单位的指派,这已经符合因工外出的要素,所以不管被答辩人是在去体检的途中,还是体检完后返回单位的途中受到伤害,都应以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来认定为工伤。但本案中,本答辩人在参加完体检后,并没有返回单位,而是回家。答辩人认为,从答辩人体检完回家这一刻起,其性质已发生改变,被答辩人在回家途中受到伤害的只能以第二种情形来处理,因此条只规定了,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答辩人是在回家途中受到的暴力伤害,并不是交通事故,显然不符合此项规定。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关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负伤的通知》(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事实清楚,适用政策依据正确,程序合理,内容适当,请求象山区人民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证据:1、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8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2011年4月12日原告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3、2010年4月原告在第三人处上班的考勤表;4、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大队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原告2010年14月4日从体检医院返回家的线路图;5、贺红燕、廖玉兰的证人证言;6、穿山村委会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7、原告病例资料,医院出具的出院证;8、2011年4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9、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书写的《事情叙述》;10、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关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负伤的通知》;11、2010年4月27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桂市华源(2010)法医鉴字第2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2、刘江菲的健康体检档案;13、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2011)星刑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单位员工。原告在第三人处从事收银工作。第三人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手续。原告上班时间分A班和B班。A班时间为:11时50分至18时5分。B班时间为:8时20分至12时5分;17时50分至22时40分。第三人指派包括原告在内的一批员工于2010年4月14日上午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体检。原告2010年4月14日上午是轮休半天的。2010年4月14日上午8点多钟,原告从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刘家里27组8-9号的家中骑电动自行车出发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体检。约10点多钟,原告体检完毕,离开医院回家。10点40分左右,一男子在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乡下关村菜地一小卖部附近,无故将骑电动自行车途径此处的原告刘江菲连车带人踢倒在地,后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原告连捅数刀后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开放性腹部损伤:脾破裂、胰破裂、胃多方破裂、小肠多方破裂、横结肠破裂;2、开放性左胸部损伤:左肺破裂。血气胸、膈肌破裂;3、失血性休克;4、双上肢、左下肢软组织裂伤。2010年4月27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10)法医鉴字第2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江菲人身伤害损伤程度属重伤;2、刘江菲人身伤害致胰腺切除1/3以上构成七级××;脾脏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左肺、膈肌、胃、小肠、横结肠破裂修补术后,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将原告刺伤的男子黎水旺于2011年3月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星刑字第1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黎水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黎水旺附带赔偿刘江菲经济损失270468.43元。2011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填写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了申请工伤认定需提供的相关材料。2010年5月31日,被告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关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负伤的通知》。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不服,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桂林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七种情形,其中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告原来的工作场所即上班的场所是在桂林微笑堂。2010年4月14日上午原告本是轮休半天,该天上午原告受第三人的指派到医院参加体检,符合因工外出的条件。即原告到医院体检是履行和完成单位指派的工作任务,原告当天上午的工作场所即上班场所是在医院内。原告于当天上午10点多钟完成体检后,也就是完成了第三人指派的工作任务。第三人此后没有再指派原告外出完成其他的工作任务。原告从医院体检完毕回家应理解为是下班途中,而不是因工外出期间。而原告受到的伤害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受到的伤害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关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负伤的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非因工负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的市人社伤认字(2011)238号《关于认定刘江菲为非因工负伤的通知》。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分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阳志斌人民陪审员:蒙莹人民陪审员:苏坚
代书记员:戴航
引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