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永红,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曾永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曾永红辩护被告人唐某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夏某某(已被判刑)在互联网世纪佳缘网站化名“夏明”结识被害人吴某,经多次聊天取得了吴某的信任,并约定吴某到桂林市见面。随后,夏某某纠集邹某某(已被判刑)和被告人唐某到桂林市东方明珠大酒店718房商量合伙诈骗吴某的钱。同年11月19日,吴某来到桂林市东方明珠大酒店718房与夏某某见面,夏某某、邹某某和被告人唐某当着吴某的面打字牌,被告人唐某假装输钱给邹某某。第二天,夏某某及被告人唐某和吴某在房内,被告人唐某在一副扑克上作了记号,告诉吴某一定能赢邹某某的钱,随后被告人唐某又打电话告诉邹某某扑克上的记号,邹某某就拿了两叠冥币到桂林市东方明珠大酒店718房,夏某某、邹某某及被告人唐某又当着吴某的面翻大小赌钱,邹某某故意输了很多次,最后邹某某拿出两叠冥币假装说是2万元人民币,要夏某某及被告人唐某拿1万元最后赌一把,夏某某及被告人唐某假装凑了3000元,问吴某借7000元,吴某将70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唐某后,夏某某打电话骗吴某到桂林市核工饭店,随后夏某某、邹某某及被告人唐某逃离现场。骗得赃款后,夏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500元,邹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2011年1月14日,夏某某、邹某某通过其亲属退还被害人吴某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吴某谅解了被告人等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吴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夏某某、邹某某及被告人唐某诈骗;2、同案人夏某某、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唐某诈骗被害人吴某的现金人民币7000元;3、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诈骗吴某;4、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等人的犯罪地点;5、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被抓获;7、被害人吴某的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等人已全部退还赃款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与夏某某、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积极参与、相互配合,犯罪作用相当,辩护人曾永红辩护被告人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唐某当庭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清波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赵萍
书记员:吴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