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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龚某某诈骗刑事判决书

(2013)象刑初字第1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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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身份证号:×××1019,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雁山区××山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4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人龚某某谎称与其堂兄龚某某购买旅游车接团赚钱,并许诺每月给被害人唐某3000元分红,被害人信以为真,在2010年2月4日将2万元、4月21日将5万元共计7万元交给被告人龚某某,被告人龚某某收到钱后并未购买旅游车,而是将钱挥霍一空,为稳住被害人唐某,仅在2010年6月和2011年1月退还给被害人共计6000元,在被害人唐某不断追问旅游车经营情况并要求看车的情况下,2011年1月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害人唐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仍是购买旅游车经营并保证被害人唐某的分红,并谎称如违约即以桂林市骖鸾路17号1栋1-6-1房产作为抵押(该处房产属被告人龚某某前妻张某某所有,被告人龚某某对该处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害人唐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4月7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钱财被骗的事实;2、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抓获的情况;3、辨认笔录证实被被害人唐某指认被告人龚某某的事实;4、证人龚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龚某某未与其联系买车的事实;证人张某某证言及房产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龚某某抵押的房产属于证人张某某所有。5、收条,存折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唐某交给被告人龚某某7万元的事实;6、合作协议证实被告人龚某某谎称购车经营,许诺分红给被害人唐某,并以不属于其所有的房产做抵押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骗取被害人唐某钱财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龚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龚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蔡曦人民陪审员:牟琳人民陪审员:宋铁玲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