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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徐成牧诈骗刑事判决书

(2013)象刑初字第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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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成牧,男。因涉嫌诈骗罪,2012年7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9月18日经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朝贵,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字(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成牧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成牧及其辩护人吴朝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4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成牧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成牧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成牧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成牧归案后通过其亲属退还诈骗所得赃款,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成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宋文静

代书记员:彭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