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启香,女,39岁。被告人卢凤梅,女,32岁。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启香、卢凤梅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启香、卢凤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廖某某联系陈秀英(在逃)让其帮外孙刘某波找结婚对象,陈秀英遂联系被告人毛启香让其帮忙介绍。被告人毛启香明知被告人卢凤梅已结婚,仍与其商量“由被告人卢凤梅与刘某某相亲,假装同意与对方结婚,骗取介绍费”,被告人卢凤梅表示同意。2012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毛启香、卢凤梅伙同陈秀英、陈启球(在逃)在桂林市火车南站附近一饭店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刘某波的父亲)、廖朝斌、刘某波等人见面,被告人卢凤梅谎称愿与刘某波结婚,骗取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当日1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在桂林市中山南路火车站旁的邮政储蓄银行支取了11000元,并在银行门口给了陈秀英介绍费1500元、陈启球介绍费1500元、被告人毛启香介绍费3000元、被告人卢凤梅彩礼钱5000元。当晚,被告人卢凤梅与刘某波等人在广西兴安县住宿时找机会逃走。一星期后,被告人卢凤梅找到被告人毛启香,给其1000元。2012年4月,廖某某通过陈秀英找到了被告人毛启香和卢凤梅,被告人卢凤梅退出了赃款4900元、被告人毛启香退出了赃款3000元、陈秀英帮陈启球退出赃款1500元。因陈秀英帮忙代到二被告人,廖某某未要求其退出赃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诈骗的事实;2、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骗取钱财的地点为桂林市中山南路火车站旁的邮政储蓄银行门口;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启球是同案人;4、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毛启香、卢凤梅的供述,证实二被告诈骗被害人刘振清的事实;5、情况说明,证实陈秀英、陈启球在逃;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卢凤梅已于2010年与他人结婚;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毛启香的前科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毛启香、卢凤梅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启香、卢凤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启香、卢凤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到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毛启香、卢凤梅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毛启香、卢凤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启香、卢凤梅退出了部分赃款,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启香有前科,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启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卢凤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晓羚人民陪审员:赵萍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兼书记员:李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