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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徐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2013)象刑初字第1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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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成意,男,40岁。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成意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成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成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30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成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成意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成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成意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成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思亲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