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扈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扈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扈某单独从被害人手中骗取现金人民币18000元,伙同被告人杨某从被害人手中骗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扈某共计获得赃款人民币23300元,被告人杨某获得赃款人民币3720元,赃款现金人民币980元被二被告人共同挥霍,被告人扈某、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扈某、杨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二被告人共同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0000元的过程中,被告人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扈某、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扈某、杨某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通过其家属退出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蔡曦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