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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盘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象刑初字第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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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男。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力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盘某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9时许,被告人盘某在桂林市八里街搭坐被害人徐某的摩的到桂林市象山区平山村委北村铁路口,被告人盘某谎称要帮朋友拉马达,向被害人徐某借摩托车,让被害人徐某在原地等候并帮看着被告人盘某随身携带的行李袋,被害人徐某同意后,被告人盘某驾驶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98.5元)骗走,后被告人盘某将摩托车以200元抵押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一家摩托车修理部。作案后,赃款已被被告人盘某挥霍,涉案赃物无法追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被被告人盘某骗取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2、被告人盘某的供述证实其骗取被害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手段、经过、结果;3、机动车销售发票、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98.5元;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盘某诈骗财物的作案地点;5、桂林市永福县人民法院(2007)永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盘某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5月21日被桂林市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6日被桂林市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盘某因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盘某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人民币4998.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盘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盘某因犯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盘某从重处罚。被告人盘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盘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思亲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赵萍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