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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12)象刑初字第3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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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由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2012年6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由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辩护人李靖锋,广西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李靖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李靖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余某法律意识淡薄,属初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通过亲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未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后果,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余某在王某然的介绍下,化名“陈功”并虚构中国收藏家协会评估师的身份,与受害人王某某通过电话聊收藏拉近关系。同年9月,被告人余某在电话里王某某推销名为“百顺珍钞宝典”的人民币收藏品(每套六本,面值18600元人民币),称其有收藏价值,市场价要130000元一套,现以110000元一套的内部价钱销售给王某某。为诱使王某某高价购买,谎称在王某某购买后,可以在10月份帮其拿到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上拍卖,每套能以380000元高价卖出,并虚假承诺如果卖不出去,则以每套300000元的价格回收。王某某信以为真,同意以每套人民币110000的价格买两套。之后,被告人余某叫朋友王华帮忙带两套上述“百顺珍钞宝典”到桂林,以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宅急送公司)的名义送货给王某某。9月22日,王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南路3号15栋1-3-1家中收到两套“百顺珍钞宝典”,通过刷pos机将人民币220000元汇到北京宅急送公司的帐户上。9月29日,北京宅急送公司在收取一定手续费后将上此后,述货款转到户名为余某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62220202000********)内。被告人余某又谎称收取拍卖费,以快递公司代收的方式骗取王某某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被告人余某诈骗使用的两套“百顺珍钞宝典”(经中国人民银行桂林中心支行鉴定内存为真币,面值共计人民币37200元),现暂扣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案发后,被告人余某通过亲属已全部退还上述所得赃款,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实其被余某骗取钱财的时间、经过事实;2、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证实其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时间、经过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3、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因诈骗被抓获;4、扣押物品清单、明细清单、北京宅急送公司代收款单据及证明、王某某汇款凭证,西安世界园艺博览会筹备委员会办公室复函证实被告人作案过程及采用的手段;5、暂扣款凭证证实被告人余某用于作案的两套“百顺珍钞宝典”已被追缴的情况;6、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百顺珍钞宝典”内存为真币的事实;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7、受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余某通过家属退还赃款及赔偿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人民币187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认罪,并通过家属积极退还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给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余某诈骗使用的两套“百顺珍钞宝典”予以没收(经中国人民银行桂林中心支行鉴定内存为真币,面值共计人民币37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颂人民陪审员:王新华人民陪审员:赵萍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