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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4

康美珍与资源县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资行初字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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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康美珍,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进斌。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地址:车田苗族乡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杨小龙,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资源县司法局车田司法所负责人。第三人杨进石,农民。

原告康美珍不服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山林确权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美珍及委托代理人杨进斌,被告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第三人杨进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车政处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原告康美珍不服向资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资源县人民政府以资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车政处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车政处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杨进石与被申请人康美珍同属黄龙村第二组的村民,发生争执的山林地名为:石干田湾,面积1.5亩,责任制下户时,双方对争执山都没有填写合同书,只有车田乡各村公所队界山林方案册中对争执山林的四至界限记载,双方发生争执的山林自下户以来,虽然没有填写合同,第三人一直按1982年车田苗族乡各村公所山林队界方案册中的四至界限管业,根据调查,争执山林四至界限明显,以座山为准,槽的右边是康美珍的山林,左边是杨进石的山林,期间杨进石在争执山砍树,康美珍并未提出异议,管业很明显,因而杨进石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政府予以支持,康美珍要求以公路为界的主张,证据不足,政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双方发生争执的石干田湾山林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杨进石。

原告诉称:一、被告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处理决定称争执山林四至界限明显,以座山为准,槽的右边为申请人的山林,左边为第三人的山林,争执的是左右界限,与事实不符,该争执其实是上下界限。1982年林业“三定”时,争执的土地当时是一块荒石坡,左边是原告的水田,右边和左上角是原告的菜园,上面是水圳,下面是黄龙村去车田街上的人行大路,该人行大路后来改为公路。由于1982年分山时该荒地上没有林木,所以登记山林界限时,没有将它作为林地登记,更没有将它作为责任山分给村民,将人行大路下面的山林做了登记,没有发山林承包合同书,各户就凭登记册的界限管理,一直没有发生纠纷,2010年林改时,第三人主张上凭水圳是毫无道理的。村民组的山林登记册证明他的责任山是“上凭大路”不是“上凭水圳”。现在被告在处理本案时,忽略《林业“三定”山界记录册》中石干田湾山的“上凭大路”明确界址,反而支持第三人“上凭水圳”的主张,属认定事实错误,将原告耕地和人工造林确权给了第三人是无事实依据。二、被告处理本案程序不合法,被告在处理该案时,未将双方的山林界限查明,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与《林业“三定”山界记录册》中记录的山界无关联,双方主张的界限未查明,四至界限中“上凭大路”与“上凭水圳”未查清楚,即作出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被告处理决定实体错误,将原告的山林确权给了第三人。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车政处字(2013)第3号处理决定书。原告提供了7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2、车政处决字(2013)第3号处理决定书;3、勘验笔录;4、照片(种植的板栗树和四季青树等);5、资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①2013年9月21日黄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②2013年6月23日黄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③杨盛艳、杨坤雄的证明、④侯世辉证明、⑤侯进喜的证明;7、①侯永圭的证明;②杨坤雄的证明。

被告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辩称:一、车政处决字(2013)第3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的山林“石干田湾”,该山林的所有权,属车田苗族乡黄龙村第二村民组。因原告与第三人的山场相邻,发生山林界址纠纷。责任制下户时,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村民组没有进行合同书的填写,只有1982年的山界林权实施方案中对双方“石干田湾”的山林界限进行了填写,根据争执山林现场的地形与1982年山界林权实施方案中所记载的内容,得出双方石干田湾山的界限应当是以槽为界,并有第三人的1982年山界林权实施方案以及乡政府的调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二、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山林纠纷一案时,是严格按照受理、调查、调解、决定等一系列程序进行的,因此程序是合法的;三、车政处决字(2013)第3号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综上应维持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作出的车政处决字(2013)第3号处理决定书。被告提交了12份证据:1、杨进石的请求报告;2、康美珍的答辩报告;3、杨进石提供的1982年山界林权实施方案;4、康美珍提交的1982年山界林权实施方案;5、现场勘验笔录;6、调查康美珍的调查笔录;7、杨进石的调查笔录;8、杨银秋的调查笔录;9、李大忠的调查笔录;10、调解笔录;11、车政处决字(2013)第3号处理决定书;12、资政复决字(2013)3号复议书。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石干田湾责任山,双方均无合同,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为《队界山林方案册》,方案册中对争执山的四至界限记载双方均认可,并无异议,根据记载结合现场察看,争执山不属原告范围,被告处理纠纷时,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并根据文字记载及管业情况作出处理决定,将争执山确权给第三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资源县车田苗族乡人民政府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车政处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康美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涛审判员:王荐淋人民陪审员:钱开顺

书记员:王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