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永安,男,1939年9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39********,住本市玄武区后大树根****,现住本市鼓楼区中央路建设新村******。委托代理人王楠(系王永安儿子),男,1968年2月2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本市中山路**。法定代表人陈光,局长。第三人王惠强,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21973********,住本,住本市玄武区兰园**** 第三人王玲,女,1960年8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惠强(系王玲弟弟),自然情况同上。第三人王韵,女,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惠强(系王韵弟弟),自然情况同上。第三人王明珠,女,1939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系王明珠儿子),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第三人王玉珍,女,1942年9月21日生,汉族。第三人王永铨,男,1946年4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博炜,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永安诉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下称市国土局),第三人王惠强、王玲、王韵、王明珠、王玉珍、王永铨国土资源行政管理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博炜,第三人王惠强、王玉珍、王永铨,第三人王玲和王韵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强,第三人王明珠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南京市玄武区双拜岗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权面积为864.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12年9月20日,因相关单位对原告拥有的南京市玄武区双拜岗12号土地性质产生歧义,原告通过向被告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方式,要求被告对涉案土地的土地性质进行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回复原告,但被告回避了原告的合法要求,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于2012年11月20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经协调认为原告应以要求被告行政确认的方式而不是通过被告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方式,对涉案土地的土地性质进行确认,原告接受此建议并撤回诉讼请求。2013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行政确认申请,要求被告确认南京市玄武区双拜岗12号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还是撤组剩余国有土地。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以宁国土资(2013)290号文的形式作出回复。被告在回复中称,该地块原为双拜岗村集体土地,1998年根据苏地管(1998)4号文件批准撤销双拜岗村民小组建制,该组撤销后的剩余土地由土地部门收归国有,原告认为此提法与事实不符。涉案地块的土地登记簿没有上述被告提供的相关记载,原告认为被告仅凭苏地管(1998)4号文就认为涉案土地是撤组剩余土地依据不足,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举证涉案土地在1998年前为集体土地的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在(1998)4号文中被撤组的301名村民的名单,涉案土地为原告祖产遗留,自1988年开始缴纳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税费,并在2000年取得南京市国土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不动产登记簿里登记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其地块在被告的官方网站清楚的标明为城市市区,综上证据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原告认为被告提出涉案土地性质确认为撤组剩余国有土地的主要证据不足,认为被告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履行行政职责,确定该地块的土地性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宁玄国用(2000)字第2005国有土地使用证;2、收据8张、证明2张;3、1951年9月土地房产所有证;4、土地使用申报材料23张;5、被告回复3份(2009年、2012年、2013年);6、被告答辩状2份。
被告辩称:一、根据2008宁行复第63号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08玄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原告已经在2008年7月7日即知道被告在南京市玄武区双拜岗道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中将涉案的土地(地(地号02008032007定性为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且原告曾于2008年9月就该问题提出过行政诉讼,并在2009年3月16日被法院驳回,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的关于双拜岗12号有关问题的回复,本质上属于对该事项的重复处理,所以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而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向我局提出行政确认申请,我局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宁国土资(2013)290号《关于双拜岗12号有关问题的回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的土地系其祖产遗留,原告之父王啟兴的户籍性质为农民,籍贯住址为双拜岗村,根据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带地入社土地确权函复,案涉土地应当属于双拜岗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双拜岗村民小组撤销后,该土地位于撤组后的剩余土地范围。且涉案土地未经过转性和征用等法定程序,故我局作出涉案地块土地,位于双拜岗村民小组撤销建制后的剩余土地内的确认,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规政策适当,正确履行了行政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双拜岗12号有关问题的回复(宁国土资(2013)290号);2、王啟兴、王永安等人的户籍档案证明2份;3、关于批准为南京大都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征地和撤销一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苏地管(1998)第4号);4、(2008)宁行复第63号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08)玄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2009)宁行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被告提交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高级农业合作社试范章程》;3、《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带地入社土地确权问题函复》(国土资厅函(2002)437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中被告认为证据3已证明了在人民公社化之后,该土地已由个人所有转为集体所有;证据4原告的申报材料并未被被告采纳,未核发土地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6,被告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父亲、母亲(王啟兴、王陈氏已去世)为双拜岗村居民,1951年王啟兴、王永安等领有坐落于双拜岗村的《南京市土地房产所有证》,1988年11月原告等人填写了南京市国有土地使用申请表,但并没有核发土地使用证的记录。1998年2月9日苏地管(1998)4号“关于批准为南京大都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征地和撤销一个村民小组建制的通知”,同意撤销南京市玄武区孝陵卫村双拜岗村民小组建制,该组撤销后的剩余土地,由土地管理局收归国有。2000年8月8日,原告及第三人等领取了本市双拜岗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及第三人等均为宁玄国用(2000)字第2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用途为住宅。2008年5月,因宁政拆字(2007)035号《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批准对双拜岗道路拓宽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土地使用者之一王永铨与拆迁实施单位签定了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王永铨的房屋被拆除。原告王永安及本案第三人王玉珍,因拆迁事由将本案被告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下称玄武法院),要求对其领取的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性质,重新定性为国有土地。2008年12月玄武法院作出(2008)玄行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请求事项依法需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驳回了原告王永安、王玉珍的起诉。王永安、王玉珍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玄武法院的一审裁定。此后,原告王永安等就双拜岗12号土地性质问题向被告去文查询、申请信息公开及提出确认土地性质申请,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8日,2012年11月5日,2013年7月16日等均作了回复,2013年7月16日被告在对原告申请要求确认双拜岗12号土地性质的回复中写到:“经查,该地块原为玄武区孝陵卫村双拜岗组集体土地。1998年2月9日,经苏地管(1998)4号批准,撤销双拜岗村民小组建制,该组撤销后的剩余土地(包括宅基地,闲散地以及乡(镇)村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由土地部门收归国有。该地块位于该组撤销后的剩余土地内。”原告收到回复后,依然认为被告不作为,诉至法院,要求履行行政职责,确认双拜岗12号土地的性质。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被告为本市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属被告法定职责。根据原告家庭的原始户籍档案及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原户主王啟兴及证上所载人员原均为双拜岗村村民,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列》(修正草案),1962年实行农村人民公社化之后,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无论其是否原为国有,都应确定为集体所有。国土资厅函(2002)437号函复也确认了这一原则,故双拜岗村的土地原应为集体土地。经苏地管(1998)4号批准撤销双拜岗村民小组建制,该组撤销后的剩余土地,由土地部门收归国有,本案诉争地块,位于该撤组剩余土地范围内。2000年8月被告核发的王永安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确认了土地使用人的使用权性质,针对原告多次要求确认土地性质的请求,被告根据土地变动事实在函复中已明确作了答复,根据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被告的回复并无不当,被告已履行了其相应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永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予萍人民陪审员:孙可义人民陪审员:丁文泽
见习书记员:林云
引用法律
《土地管理法》第五条、《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