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桂荣,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国秀,个体户。被告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志玲路**。法定代表人汤建国,镇长。委托代理人胡杰伟,该镇司法所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艾少波,兴安县司法局干部。第三人兴安县兴安镇冠山村民委员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小清,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周盛能,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张紫斌,农民。第三人秦建新,农民。
原告蒋桂荣不服被告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兴镇政行决字(2012)第1号《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兴安县兴安镇冠山村民委员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张紫斌、秦建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王佳颖、人民陪审员韦达富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10日、4月25日、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桂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国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杰伟、艾少波,第三人兴安县兴安镇冠山村民委员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周盛能、第三人张紫斌、秦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蒋桂荣与第三人兴安县兴安镇冠山村民委员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张紫斌、秦建新争执的冠山村委会蒋家村原百头猪场活动场16.5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兴镇政行决字(2012)第1号《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一)蒋家村集体养猪场活动场以前是不是属于集体的路。(二)当时猪场分到户的时候,有没有将猪场中间的活动场分到户。(三)争执地的四至界限:北凭蒋桂荣猪栏滴水为界;南凭道路;东凭道路;西凭道路。经测量争议面积16.53平方米。原分百头猪场时吴有和(已故,吴玉英父亲)、唐耀云、蒋治荣、文教元、吴甲财分得北边猪场,周成县、蒋顺贵、吴有元、张紫林分得南边猪场。当时分配猪场时蒋顺文是蒋家村第五队队长,吴有元是蒋家村会计。吴兴龙与蒋桂荣调换的猪场房屋原属吴有和(已故),吴有和将集体分到的猪栏房屋卖给吴兴龙。吴有和之女吴玉英就蒋家村分百头猪场的情况并且清楚其父卖猪栏房屋给吴兴龙一事。吴玉英证实,猪栏房屋前面的活动场是没有卖给吴兴龙的,集体并没有分活动场。蒋顺文也证实参加了分配百头猪场,当时以抽勾的分山分猪栏,以猪栏的滴水为界猪场中间的活动场是没有分的。吴有元证实集体分过百头猪场的房屋,但是没有分活动场,以猪栏的滴水为界,他分到百头猪场的南边。吴兴龙购买的猪栏房屋同一边(猪场的北边)的有唐耀云、蒋治荣、蒋汉吉的猪栏。通过对三个人的调查证实分过百头猪场北边猪栏的房屋,没有分活动场。蒋汉吉的猪栏已经调换给唐广逵,蒋汉吉、唐广逵均证实没有调换百头猪场活动场,百头猪场南边的原户主蒋顺文、周成县也证实分到猪场的房屋,没有分到活动场。同时查明纠纷发生后,蒋桂荣在争议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张紫斌、秦建新发现后向向政府报告,政府及时派村镇交通管理站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在查明原告蒋桂荣没有办理建设相关手续,擅自修建永久性建筑,兴安镇村镇建设交通管理站于2011年5月30日依法下发了《停建通知》,并且已经送达蒋桂荣、蒋国平。兴安镇人民政府认为,1975年冠山村委会蒋家村原百头猪场倒闭后,猪场的运动场就形成了道路,供村民正常通行。1982年冠山村委会蒋家村将原百头猪场从集体分到户时并没有将猪场的活动场(道路)发给村民,有当时分百头猪场的队长蒋顺文和会计吴有元以及猪场南北两边猪栏房屋的户主证实。吴兴龙并非原猪栏房屋的户主,其是从吴玉英家买来的猪栏,吴玉英证实没有卖活动场给吴兴龙。吴兴龙将百头猪场部分活动场的土地调换给蒋桂荣,事实不充分,证据不足,因此吴兴龙无权将集体的土地私自调换给蒋桂荣,蒋桂荣不得违规在原百头猪场的活动场上修建建筑物。原告几个人的确权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决定冠山村委会蒋家村原百头猪场争议活动场的土地16.53平方米所有权属冠山村委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使用权属冠山村委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被告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2011年6月15日原告蒋桂荣申请被告确定土地使用权的确权申请书。2、2011年10月10日现场勘查笔录及争议现场区域图。3、调查蒋顺文、蒋顺贵、吴有元、蒋汉林、唐耀云、吴兴龙、吴玉英、蒋治荣、周成县、蒋汉吉、唐广逵、蒋成义的调查笔录。4、询问张小清的询问笔录。5、2012年5月14日的调解笔录。6、2011年5月30日兴安镇村镇建设交通管理站送达蒋桂荣、蒋国平的《停建通知》及《回执》。
原告蒋桂荣诉称,争议的运动场和养猪场房屋的使用权是原告在1982年合法取得土地,原告一直养猪使用。1988年原告需要争议的土地、猪栏房屋的使用权向原护城公社土地管理所申请,当时获得该运动场土地和房屋重建非耕地建设指标50平方米,同年修建好作猪场房屋一直使用。养猪场和争执的运动场是原告与吴兴龙互换土地所得,2010年7月21日原告与吴兴龙补签了互换土地的文字协议。同年7月23日第三人秦建新、张紫斌等人故意撬到原告养猪场的房屋做通车道路使用,从而引发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被告作出了兴镇政行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并且滥用职权。一、冠山村委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对争执地从没有主张权利,也没有与原告发生争议,法律明确规定不告不理,被告滥用职权,张冠李戴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归冠山村委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了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仅有调查笔录,不注重现场事实。三、被告认定百头猪场在1975年倒闭后就形成了道路,运动场是通行的道路是错误的。四、争执地土地使用权属于原百头猪场房屋和运动场土地使用者第二组成员所有,1982年的划分百头猪场的协议书清楚写明以丈量方式分成南北两面各一半抽签为准,南面两个小组成员共占,北面两个小组成员共占,南面猪场房屋深为九米四,北面猪场房屋深为五米三,运动场深为五米,决定由运动场南边只留一米给南面猪场房屋人员作开门通道过路,运动场下余四米搭配给北面猪场房屋人员所有,但是北面猪场房屋人员从北面老路开门通道必须走北边的老路,互不相连,因此被告的处理决定将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归冠山村委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协议书的规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兴镇政行决字(2012)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吴兴龙的证明。2、蒋家村二组分配百头猪场土地房屋协议书。3、原告绘制的百头猪场草图。4、2010年7月21日吴兴龙与蒋桂荣签订的协议书。5、盖有原兴安县护城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公章的“年个人建设用地非耕地50㎡”。6、2011年5月20日、5月25日兴安县公安局兴安镇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调解笔录,兴价认字(2011)0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被告兴安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滥用职权,请求法院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原告提供的证据6,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吴兴龙的证明,其证明与被告调查的原百头猪场猪栏的管业使用者的证词相互矛盾,并且吴兴龙未到庭作证,该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蒋家村二组分配百头猪场土地房屋协议书,该协议在被告调处纠纷时原告没有提供,同时被告调处纠纷调查蒋顺文、蒋汉吉、吴有元的证词与协议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绘制的百头猪场草图,该草图有部分与现状不相符。原告提供的证据4,2010年7月21日吴兴龙与蒋桂荣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事后补签,协议无法证实吴兴龙对争执部分的运动场双方享有使用权。原告提供的证据5,盖有原兴安县护城乡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公章的“年个人建设用地非耕地50㎡”,该证据无法证实批准地与争执地系同一块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桂荣与第三人兴安镇冠山村民委员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张紫斌、秦建新讼争的百头猪场部分活动场土地,四至界限:北凭蒋桂荣猪栏滴水为界,南凭道路,东凭道路,西凭道路,争议地面积16.53平方米。1971年冠山村委会蒋家村村集体修建百头猪场,猪场分南、北两排猪舍,两排猪舍间隔五米左右,中间作为猪仔的活动场(运动场),当时活动场东西出口修建有围墙、大门。1975年百头猪场倒闭后,猪场的运动场就形成了道路,供村民正常通行。1982年冠山村委会蒋家村通过抽勾的方式将百头猪场分配到户管业,吴有和(已故,吴玉英父亲)、唐耀云、蒋治荣、文教元、吴甲财分得北边猪场,周成县、蒋顺贵、吴有元、张紫林分得南边猪场。当时分得南北猪场的户主证实,集体将猪场分到户时,没有将活动场分到户。之后,吴有和(已故)将分得的一间北边猪场卖给吴兴龙使用,吴有和女儿吴玉英证实,当时只卖猪栏,并没有将活动场卖给吴兴龙。之后,吴兴龙又将购买的猪栏调换给蒋桂荣使用。虽然吴兴龙、蒋桂荣约定将争执的运动场一并进行了兑换,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吴兴龙对争执的运动场享有使用权。由于百头猪场没有作为集体的养猪场使用,中间的运动场逐渐成为村民通行的道路,围墙和大门也被拆除。对于围墙和大门拆除的时间,双方说法不一致,原告认可1995年拆除了大门和围墙,第三人认可在1975年就拆除了大门和围墙。2010年7月,原告在争执地上修建建筑物,张紫斌、秦建新发现后向兴安镇人民政府反映,经查实原告蒋桂荣建房没有经过报批。2011年5月30日,兴安镇村镇建设交通管理站向原告下发了《停建通知》。被告认为,1975年冠山村委会蒋家村原百头猪场倒闭后,猪场的运动场就形成了道路,供村民正常通行。1982年冠山村委会蒋家村将原百头猪场从集体分到户时并没有将猪场的活动场(道路)发给村民,原告蒋桂荣主张争执地的使用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职权决定冠山村委会蒋家村原百头猪场争议活动场的土地16.53平方米所有权属冠山村委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使用权属冠山村委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原告不服,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10月20日县政府作出行政复决字(2012)第12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兴安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桂荣与第三人兴安镇冠山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张紫斌、秦建新争执百头猪场部分活动场土地的使用权,整个百头猪场包括中间的猪仔活动场在1971年时所有权及使用权都属于第三人兴安镇冠山村民委员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集体。百头猪场停办后,1982年冠山村民委员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将猪栏进行了分配,当时分到猪栏的户主及当时分百头猪场的队长蒋顺文和会计吴有元都证实没有分配中间的猪仔活动场,通过现场查看结合现实管业状况,除原告在活动场修建了建筑物,其他村民都没有占用活动场。原告蒋桂荣与吴兴龙兑换土地获得现在猪栏的使用权,吴兴龙是通过购买吴有和(已故)的猪栏获得使用权,吴有和的女儿证实当时只买卖猪栏,没有买卖活动场。原告虽然提供了与吴兴龙的兑换协议书,该协议书虽将争执地写入其中,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吴兴龙对争执地合法取得并享有使用权,亦无权处分该争执地。争执地长期作为村民通行的道路,在第三人兴安镇冠山村民委员会蒋家村第五村民小组主张使用权的情况下,被告将争执地的使用权确归第三人村集体,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兴镇政行决字(2012)第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蒋桂荣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2012年5月25日作出的兴镇政行决字(2012)第1号《兴安县兴安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争议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桂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回香代理审判员:王佳颖人民陪审员:韦达富
书记员:周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