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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蒋政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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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政,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3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秦健,广西建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政及辩护人秦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蒋政驾驶桂C×××**号小轿车沿国道322线由兴安往桂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2线311KM+950M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速,遇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人肖某乙相撞,造成肖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政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蒋政主动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处理事故,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政与被害人肖某乙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肖某乙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政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蒋政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死亡证明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尸体检验报告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刘某、肖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蒋政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蒋政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政赔偿了被害人肖某乙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政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蒋政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恺审判员:莫仁亮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张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