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汉军,农民。1991年因犯抢劫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福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汉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汉军及其辩护人李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蒋汉军驾驶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沿兴安至166专用道往兴安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兴安镇畔塘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由文武驾驶的桂H×××**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文武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汉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汉军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汉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议异,并有被告人蒋汉军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款收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唐开彬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及被告人蒋汉军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汉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蒋汉军能当庭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汉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莫仁亮人民陪审员:韦达富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唐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