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田生,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2013年5月16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6月19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田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田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田生无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驶悬挂桂C×××**(该车实际车牌为桂C×××**)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志玲路由三将军铜像往乐满地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志玲路与花荷路交汇路口时,撞上横过马路的行人袁某某,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王田生驾车沿113线往崔家方向逃逸,当行驶至113线82KM+100M时将车驶出路外侧翻后,被告人王田生弃车继续逃逸。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田生于2013年3月2日到兴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王田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田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田生的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田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田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田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田生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田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田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莫仁亮
书记员:唐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