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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曾建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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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建元,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莫万彬,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2)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建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26日年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建元及其辩护人莫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曾建元驾驶桂C×××**中型自卸货车由兴安县华江瑶族乡升坪往高寨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兴安县X134线16KM+300M路段时,由于车辆制动失效,被告人曾建元采取的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将行走至此的被害人黄某倒,造成黄天妹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曾建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曾建元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曾建元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建元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曾建元的户籍证明、(2012)兴民初字第636号民事调解书、尸体检验报告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人曾建元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建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曾建元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建元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建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建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莫仁亮人民陪审员:韦达富人民陪审员:黄立富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