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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莫永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兴刑初字第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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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交通肇事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永华,绰号“华弟”,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6时20分许,被告人莫永华驾驶桂C×××**重型仓栅式大货车沿国道322线由兴安县往桂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2线301KM+2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吕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手扶拖拉机驾驶员吕某甲受轻伤,乘客吕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莫永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莫永华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案发后,被告人莫永华家属与被害人吕某甲及死者吕某乙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永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莫永华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尸体检验报告及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廖某、X某的证言、被告人莫永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永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莫永华犯罪后在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且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因此,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永华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吕某甲及死者吕某乙家属的谅解,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永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莫仁亮

书记员:黄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