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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一审 · 2013

兴安县溶江镇司门村委会第十一经济合作社与兴安县林业局、兴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3)兴行初字第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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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兴安县溶江镇司门村委会第十一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常家明,社长。委托代理人刘良松,该社社员。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安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赵连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长远,兴安县林业局林改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龚润珍,兴安县林业局干部。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明,县长。委托代理人龚润珍,兴安县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谢文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洞上村委会第四经济合作社。负责人周小勇,社长。第三人唐培生,退休干部。第三人刘登记,退休干部。系第三人唐培生弟弟。委托代理人龙兴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安县溶江镇司门村委会第十一经济合作社不服被告兴安县林业局、兴安县人民政府林权登记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洞上村委会第四经济合作社、唐培生、刘登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回香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杨安刚、人民陪审员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陆月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常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松、赵越华,被告兴安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长远、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润珍,第三人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洞上村委会第四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周小勇、第三人唐培生、刘登记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兴友,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兴安县林业局、兴安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3日为第三人唐培生、刘登记颁发了兴林证字(2011)第1008040038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洞上村洞上四队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唐培生;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唐培生;坐落:华江乡洞上村洞上第四队;小地名:徐家岭;面积:510.7亩;主要树种:杉木、杂木、毛竹,有林地;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79年12月31日;四至:东:南与曾宪明管业的荒坪山场为界,即南凭川江大河中第一个有色花石头直进荒坪到徐家岭第二个;南:石站中间的大独石对面小脊倒水直上木瓜岭与徐家岭腾脊直上大界脑顶,两边倒水为界。东凭川江大河为界;西:西凭洞上村与小河村的山场交界大脊倒水为界。北与下湾第6组的山场交界大脊倒水为界;北:即北凭大河潭头塘面数下第二棵板栗树直上大脊到徐家岭与潭头岭交界大脊分水跟脊上到脑顶为界;注记:溶江镇茨塘11队插花山,唐培生与弟弟刘登记共占。” 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2010年10月5日《林权现场勘界表》、2010年7月22日《林权现场勘界图》和《林权边界确认表(单位之间)》、2010年10月5日《林权现场勘界图》和《林权边界确认表(宗地之间)》,证明林权证包含的73号宗地为独立地块,宗地间进行了勘界,相关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对宗地的边界进行了确认并签名认可。2、1989年11月7日订立的《双方共同协议书》、1989年11月7日订立的《授权代管委托书》、1985年3月12日兴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溶江公社司门大队刘辉生产队),证明刘辉委托刘教忠等代管徐家岭山场73号宗地,原告不拥有该处山场权属。3、2011年9月21日唐培生申请林权登记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证实林改时原告的村民小组长认可73号宗地的所有权人是唐培生,同意唐培生申请办理林权证,并按颁证程序逐级报批。4、溶江镇司门村委会茨塘十至十四队公示图,华江瑶族乡洞上村委第四村民小组勘界确权公示照片、证前公示照片,证实勘界结果进行了公示,发证之前也进行了公示,原告在公示期内均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兴安县溶江镇司门村委会第十一经济合作社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从兴安县林业局复印档案材料,得知原告坐落在华江瑶族乡洞上村委的徐家岭山场林地权利人和林地使用权人登记错误。被告的颁证程序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被告没有核实徐家岭山场的山林权属来源,仅凭个别刘姓村民的签名就将林权证颁给了第三人。二、第三人唐培生、刘登记一直是非农业人口,是城镇单位职工,其父亲刘辉也在土改时就离开本村属于司门街的非农业人口,原告生产队并没有将集体的山林土地分配给刘辉和唐培生,第三人唐培生、刘登记不具备山林使用权的主体资格。三、林权证本身登记的内容错误,被告认可颁发给第三人唐培生林权证的依据是被告1985年3月12日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也认可徐家岭山场属于溶江茨塘11队的插花山,那么林地的所有权人应该是“溶江茨塘11队”,而被告登记林地的所有人是“洞上村洞上四队集体”,存在明显错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兴林证字(2011)第1008040038号《林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兴林证字(2011)第1008040038号《林权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2、1985年3月12日兴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溶江公社司门大队刘辉生产队),证实被告以原告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为依据错误将林地所有权人登记为洞上村洞上四队集体;林地使用权人及林木所有权人登记为唐培生;同时证实徐家岭山场属于原告集体的刘姓村民所有。3、2011年9月的协议书、2012年1月原告所在第二组的申请报告、川江水库库区环库公路征收集体土地面积、地类公示表,证实原告知道唐培生、刘登记与原社长及个别社员侵吞集体山场、侵占征地补偿款后向被告申请停止办理林权证。4、原告集体会议决议、证明四份,证实徐家岭山场一直由原告管业,唐培生、刘登记不属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照片四张,证实原告在徐家岭山场种植管业情况。被告兴安县林业局、兴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第三人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洞上村委会第四经济合作社是徐家岭山场的坐落地,与山场权属无关,徐家岭山场是溶江镇的插花山,在备注栏已经注明,洞上村委会第四经济合作社不是兴林证字(2011)第1008040038号《林权证》上徐家岭山场的林地所有权人。二、原告认为徐家岭山场属原告集体所有,与现实不相符,1989年的《双方共同协议书》、《授权代管委托书》证实是刘辉委托原告村民刘教忠等人管业,原告并不享有徐家岭山场的权属。三、第三人唐培生、刘登记持有的兴林证字(2011)第1008040038号《林权证》界址、界限正确,发证程序合法。相关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对边界都进行了确认,对勘界结果也进行了公示,发证前也进行了公示,原告都没有提出异议。《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原告的社长也同意将73号宗地徐家岭山场由唐培生申请办理林权证。请求法院维持政府为第三人唐培生颁发的《林权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4;证据2、中的1985年3月12日兴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1989年11月7日订立的《双方共同协议书》、1989年11月7日订立的《授权代管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提出证据4,没有在原告村中张贴公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讼争的徐家岭山场坐落在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洞上村委会第四经济合作社,系一处插花山。1985年3月12日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颁发《山界林权证》(溶江公社司门大队刘辉生产队),该证载明:地名:华江洞上徐家岭;面积:400亩;有林面积:20亩;四至界限,东凭川江大河为界;南凭川江大河中第一个有色花石头直进荒坪到徐家岭第二个石站中间的大独石对面小脊倒水直上木瓜岭与徐家岭腾脊直上大界脑顶,两边倒水为界,以大河流水决定上下,以下荒坪山场由曾姓管业,以上荒坪山场由刘姓管业;西凭洞上村与小河村的山场交界大脊倒水为界;北凭大河潭头塘面数下第二棵板栗树直上大脊到徐家岭与潭头岭交界大脊分水跟脊上到脑顶为界。由于实行林权制度改革,2011年9月21日第三人唐培生、刘登记向被告申请办理林权证,被告依据1985年3月12日颁发的《山界林权证》(溶江公社司门大队刘辉生产队),于2011年11月3日为第三人唐培生、刘登记颁发了兴林证字(2011)第1008040038号《林权证》,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洞上村洞上四队集体;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唐培生;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唐培生;坐落:华江乡洞上村洞上第四队;小地名:徐家岭;面积:510.7亩;主要树种:杉木、杂木、毛竹,有林地;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79年12月31日;四至:东:南与曾宪明管业的荒坪山场为界,即南凭川江大河中第一个有色花石头直进荒坪到徐家岭第二个;南:石站中间的大独石对面小脊倒水直上木瓜岭与徐家岭腾脊直上大界脑顶,两边倒水为界。东凭川江大河为界;西:西凭洞上村与小河村的山场交界大脊倒水为界。北与下湾第6组的山场交界大脊倒水为界;北:即北凭大河潭头塘面数下第二棵板栗树直上大脊到徐家岭与潭头岭交界大脊分水跟脊上到脑顶为界;注记:溶江镇茨塘11队插花山,唐培生与弟弟刘登记共占。”原告认为讼争的徐家岭山场系原告集体山场,被告将林权证颁给了第三人,存在明显错误,因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兴林证字(2011)第1008040038号《林权证》。另查明,第三人兴安县华江瑶族乡洞上村委会第四经济合作社不主张讼争山场的权属,并认可其不是徐家岭山场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人。被告明确表示林权证注记标明徐家岭山场是溶江镇茨塘11队插花山,实际意思是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是溶江镇茨塘11队(即原告)。第三人唐培生、刘登记不是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人均系退休干部,二人也否认原告是徐家岭山场林地所有权人。刘辉系第三人唐培生、刘登记的父亲,被告在1985年3月12日颁发《山界林权证》时,刘辉也不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本院认为,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在实行国家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依据1985年3月12日颁发的《山界林权证》,为第三人唐培生、刘登记颁发了兴林证字(2011)第1008040038号《林权证》。《林权证》载明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洞上村洞上四队集体,而该集体并不是讼争的徐家岭山场的所有权人。被告在注记中明确山场的所有权人是溶江镇茨塘11队(即原告),但是第三人唐培生、刘登记及其父亲刘辉均不是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颁发《林权证》的主要依据是1985年3月12日颁发的《山界林权证》,该证载明的所有权人是溶江公社司门大队刘辉生产队,并非刘辉个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林权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件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兴安县林业局、兴安县人民政府2011年11月3日颁发的兴林证字(2011)第1008040038号《林权证》。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回香代理审判员:杨安刚人民陪审员:佘明

书记员:陆月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